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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代某1与李宝稳、魏建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1,李宝稳,魏建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5号原告代某1,女,2002年3月20日生,回族,住青县。法定代理人代某2,男,1970年9月24日生,回族,住青县。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稳,男,198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青县。被告魏建月,男,199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青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082966-6。法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地址: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某1与被告李宝稳、魏建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宝稳、被告魏建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1诉称,2014年10月30日17时,被告李宝稳驾驶冀J×××××号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县代家园村处,与前方在机动车道顺行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4日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李宝稳负主要责任。经查,李宝稳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魏建月名下,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原告还需进行二次手术,无法做司法鉴定确定伤残,待取出内固定后另行主张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前各项损失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宝稳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是魏建月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共计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124.36元,我在医院陪护了一个星期,还垫付了饭费和租床费都没有票据。被告魏建月辩称,我与李宝稳系表兄弟关系,肇事车辆是我的,是李宝稳借用我的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应提供合理合法证据证实其损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如无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数额过高,我公司只认可从事故发生地点到入院路途的费用,仅认可30元。护理人原告姐姐代若莹、原告母亲刘玉华提交的误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所在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对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直接证据需要三人护理,我方仅认可一人,根据原告身体的特殊性应当其母负责护理较宜,因其母务工证据有瑕疵,应按户籍性质计算收入,护理期间我方只认可住院期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7时,被告李宝稳驾驶被告魏建月名下的冀J×××××号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县代家园村处,与前方在机动车道顺行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4日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李宝稳负主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18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1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锁骨骨折、颈部损伤,花费医疗费26165.5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代某2及其母刘玉华二人负责护理。代某2及刘玉华为城镇居民。同时查明,被告李宝稳驾驶的冀J×××××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魏建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宝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124.36元。另查明,被告李宝稳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5日零时至2015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户口簿、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损失,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代某1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包括:1.医疗费26165.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1800元;3.交通费120元;4.护理费4195元,因原告未提交具体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的证据,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护理人员酌定二人,住院期间为18天,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住院1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195元(42532元/年÷365天×18天×2人)。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965.5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原、被告系机非交通事故,被告李宝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按90%要求被告赔偿,根据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85%,故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的17965.52元,被告李宝稳应当承担15270.69元(17965.52元×85%)。因被告李宝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124.3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2147元,支付被告李宝稳7853元。上述损失中护理费、交通费431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4315元。被告魏建月将车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李宝稳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魏建月不是实际侵权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宝稳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的饭费及租床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仅认可30元,因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故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代某1各项损失共计646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李宝稳支付垫付款7853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魏建月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某1承担30元,由被告李宝稳承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00元(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李 爱人民陪审员  王凤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国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