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术贤与大连德诺家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术贤,大连德诺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937号原告:刘术贤。被告:大连德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赤峰街三号。法定代表人:万伟,经理。原告刘术贤诉被告大连德诺家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景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术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德诺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至2013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后勤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5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工资共计18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000元。被告大连德诺家具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13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后勤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工资共计18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工资明细表、考勤表、证人证言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1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德诺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术贤工资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大连德诺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景 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佳奇(代)附:《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