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民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连荣与褚雪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荣,张月华,冯某某,张质健,褚雪林,巨野京九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2596号原告张连荣,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张月华,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冯某某,男,201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冯昌满,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张质健,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增刚,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雪林,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巨野京九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刘雪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褚雪林,���本案被告褚雪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菏泽市。负责人王保清,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德全,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连荣、张月华、冯某某、张质健与被告褚雪林、巨野京九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京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菏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5月11日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连荣的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对原告张月华的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委托山东中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张质健驾驶的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进行了价格评估,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荣、张月华、冯某某、张质健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刚、被告褚雪林、被告巨野京九公司委托代理人褚雪林、被告财险菏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荣、张月华、冯某某、张质健诉称:2014年11月24日19时50分许,被告褚雪林驾驶鲁RF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54省道与苏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苏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质健驾驶驾驶的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质健及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张连荣、张月华、冯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在被告财险菏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张质健47085.7元,张连荣167834.7元,冯某某9066.3元,张月华149416.7元。被告褚雪林、巨野京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属于京九公司所有,褚雪林是公司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财险菏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听从法院判决。被告财险菏泽分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事实、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不合理部分。鉴定公费、诉讼费、评估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9时50分许,被告褚雪林驾驶鲁RF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54省道与苏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苏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质健驾驶驾驶的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质健及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张连荣、张月华、冯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巨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巨公交认字(2014)第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褚雪林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行为、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质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连荣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7487.7元。原告张月华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7183.7元。原告冯某某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136.3元。原告张质健在巨野县��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5257.7元。原告张质健驾驶的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借用冯昌满的,事故发生后,双方协议由原告张质健赔偿冯昌满后,索赔事宜由张质健负责。经本院委托山东中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0100元,原告张质健支出评估费1000元,另支出吊拖施救费5800元。2015年5月11日经本院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连荣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张连荣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张月华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张月华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被告褚雪林系鲁RF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登记挂靠在被告巨野京九公司在被告财险菏泽分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该车在被告财险菏泽分公司投保了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以上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内,驾驶员驾驶证、运输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均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及收费单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运输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褚雪林驾驶鲁RF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沿原告张质健驾驶驾驶的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质健及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张连荣、张月华、冯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褚雪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质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财产损失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张连荣支出医疗费57487.7元,原告张月华医疗费37183.7元,原告冯某某医疗费5136.3元,原告张质健医疗费5257.7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原告张月华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连荣虽系农村居民,但在济南市居住工作已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误工费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计167天,误工费为:80.06元/天×167天=13370.02元。护理���员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17.23元/天计算,原告张连荣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费为:117.23元/天×(90+22)=13129.76元。原告张月华主张工资收为3400元/月(113元/天),与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67天,误工费为:113元/天×167天=18871元。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17.23元/天计算,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费为:117.23元/天×(90+26)=13598.63元。原告冯某某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可以按2人计算护理费,住院,9天护理费为:117.23元/天×9×2=2110.14元。原告张质健住院7天,误工费为:117.23元/天×7天=820.61元,要求按2人护理没有依据,不予支��,护理费按1人计算,117.23元/天×7天=820.61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及治疗情况,酌定为张连荣600元,张月华700元,冯某某300元,张质健150元。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张连荣80元/天×22天=1760元,张月华80元/天×26天=2080元,冯某某80元/天×9天=720元,张质健80元/天×7天=560元。原告张连荣在济南居住工作已一年以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年×12%=70132.8元,原告张月华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提交确切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山东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20年×10%=23764元。原告张连荣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张月华构成十级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损害程度、双方责任、被告承受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张连荣3000元,张月华2000元。原告张质健驾驶的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30100元,评估费1000元,吊拖施救费5800元,有价格评估报告及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张连荣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7487.7元,误工费13370.02元,护理费13129.76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61280.28元。原告张月华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7183.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8871元,护理费13598.63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112797.33元。原告冯某某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136.3元,护理费2110.1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以上合计8266.44元。原告张质健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257.7元,误工费820.61元,护理费820.61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车损30100元,评估费1000元,吊拖施救费5800元,以上合计44508.92元。本案被告褚雪林的鲁RF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挂靠在被告巨野京九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被告巨野京九公司应当对被告褚雪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鲁RF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险菏泽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四原告损失之和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伤残110000元,财产2000元的责任限额,被告财险菏泽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22000元,按照四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张连荣72587.21元(医疗费4849元,精神损害及伤残赔偿67738.21元),张月华44023.95元(医疗费4196元,精神损害及伤残赔偿39827.95元),冯某某2107.8元(医疗费479元,护理费1628.8元),张质健3281.04元(医疗费476元,护理费805.04元,财产损失2000元)。四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鉴定费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褚雪林依照其在事故中的主要责任,赔偿70%,分别为:张连荣1260元(1800元×70%),张月华1820元(2600元×70%),张质健700元(1000元×70%)。其他均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由被告财险菏泽分公司依照被告褚雪林在事故中的主要责任,赔偿70%,分别为:张连荣(161280.28-1700-72587.21)×70%=60895.15元,张月华(112797.33-2600-44023.95)×70%=46321.37元,冯某某(8266.44-2107.8)×70%=4311.05元,张质健(44508.92-1000-3281.04)×70%=28159.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荣72587.21元,张月华44023.95元,冯某某2107.8元,张质健3281.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荣60895.15元,张月华46321.37���,冯某某4311.05元,张质健28159.52元;。三、由被告褚雪林赔偿原告张连荣其他损失1260元,张月华1820元,张质健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被告巨野京九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褚雪林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四原告张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2元,由被告褚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庆审 判 员 张洪臣人民陪审员 曹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