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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钟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0日因吸毒被始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华永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始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29日、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钟某在始兴县顿岗镇围下村官厅组008号以1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凤。二、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某通过一个“小弟”(在查)在始兴县太平镇解放东路跑腿服务��司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三、2014年8月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钟某通过一个“小弟”(在查)在始兴县兴隆大桥靠近城南方向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四、2014年8月8日至12日的一天,被告人钟某通过一个“小弟”(在查)在城东溜冰场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五、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钟某在始兴县城东山塘头原溜冰场附近一麻将馆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福。六、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钟某在始兴县顿岗镇沙水工业园门口旁一商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福。七、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钟某在始兴县城东山塘头原溜冰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福。八、2014年8月5日中午,被告人钟某在始兴县太平镇国道323线进风度中学路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张某。被告人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辩称其只贩卖过毒品给张某。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指控钟某贩卖毒品给陈某凤的事实只有陈某凤的证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二、关于钟某贩卖毒品给刘某一节的指控,刘某的证词前后矛盾,有诱供的嫌疑,且其中送货的小弟未查实,应不予认定;三、另案处理的李某福在该案中未列明与钟某交易的事实,孤证不能定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中午,被告人钟某在始兴县太平镇国道323线进风度中学路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张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书证(一)搜查笔录,证实在钟某的家中未搜到毒品或其它违禁物品。(二)通话清单,��实钟某与张某在2014年8月5日有多次通话记录。(三)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某尿液检测呈阳性。(四)抓获经过,证实钟某系被动到案。(五)户籍证明,证实钟某的身份情况。(六)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及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钟某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0日因吸毒被始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二、证人证言(一)证人张某证实,2014年8月5日上午起床后,我一部手机被我不小心摔烂后我心情不好,就用另外一部手机(1899865****)拨打“棒颈”的电话,打通后他说在外面忙着之类的,后我又多次拨打他的电话,直到中午才在电话谈好在国道323线进风度中学路口附近交易。去到那里后,他从腰包里拿出一小包冰毒(大约0.5克重)��我,收货后我就拿了200块钱给他。“棒颈”的毒品哪里来的我不知道,我就知道他有,并卖这个东西。“棒颈”的真名叫钟某,太平镇莲子头村人,手机号码是1307623****。(二)证人温某平证实,2014年5、6月份,“棒颈”打电话给我,两次向我购买毒品,一次是我送到他在始兴县县城零公里红绿灯附近的家中,当时我以100元一个的价格卖给他5个。还有一次是晚上“棒颈”到我马市镇的摩托车修理店附近打电话给我,我就赶到修理店,然后我以100元一个的价格卖给他3个。三、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钟某即“棒颈”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人。四、被告人钟某当庭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一天,张某找我说谁有冰毒卖,我说等下,我就打了电话给温某平,从温某平那里买了两百元冰毒,然后转手在风度中学附近给了张某。其他人我都没有卖过毒品���他们。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钟某向陈某凤、李某福、刘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钟某向陈某凤、李某福、刘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雷武锋审判员  卢德和审判员  赖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伟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