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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童学花、韦威等与张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学花,韦威,韦建,张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699号原告童学花。原告韦威。原告韦建。委托代理人夏玉保(代理上述三原告),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委托代理人陆益民,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学花、韦威、韦建诉被告张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杰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建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玉保,被告张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学花、韦威、韦建诉称:2014年6月17日,受害人韦立早在苏州大学东校区门口值班,其要求进入学校的被告张俊出示出入证,但被告予以拒绝并动手殴打韦立早,后韦立早倒地不起,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相关公安机关对韦立早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韦立早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纠纷过程中情绪激动、外伤疼痛等可作为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三原告作为韦立早的家属,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8元、丧葬费25639元、殡仪馆停尸费22320元、家属看尸费60元、医院停尸费200元及相应摄像费、路费等辅助费用341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3万元、住宿费15524元、餐费980元、误工费5000元,以上合计8396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俊辩称:1、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已明确受害人韦立早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死于自身疾病,与被告的争吵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对于韦立早的死亡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该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时也指出纠纷过程中情绪激动、外伤疼痛等可作为韦立早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假使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其责任比例也应该是很小的。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的累加金额没有异议,但该金额应扣除童学花看病花费的医疗费828.24元;认可丧葬费为25639元,但停尸费、家属看尸费、摄像费、路费均应计入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3万元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且计算家属人数太多;对住宿费15524元、餐费980元、误工费5000元,确认该三项费用实际发生,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3、韦立早死亡在工作期间,属于工伤,原告已从用人单位及苏州大学获取了60多万元的赔偿,涉及重复赔偿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和明确双方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8时左右,苏州大学东校区值班保安韦立早在该东校区门口对准备进入学校的被告张俊检查出入证时,双方发生争执,后继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从地下捡起被韦立早摔断的一根长约70公分左右的木棍打了韦立早臀部一下,双方被他人拦开后,韦立早在返回校区门口亭岗途中倒地,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被告被送至公安机关。2014年8月7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出具姑公(葑)鉴通字[2014]56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我局聘请有关人员,对韦立早进行了死亡鉴定,鉴定意见是韦立早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纠纷过程中情绪激动、外伤疼痛等可作为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2015年5月4日,该局作出姑公(葑)撤案字[2015]3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张俊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从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葑门派出所调取了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1、被告张俊陈述:2014年6月17日晚上6点左右,我推着电动自行车通过苏州大学东校区西门时,西门保安韦立早把我拦住并询问我是否有通行证,我说没有通行证并表明自己是苏州大学职工家属后推着车硬往里推,他还是拦着并骂起人来,我也火了也骂了他,双方就开始推搡起来,后他用右手从屁股后侧口袋里拿出一个对讲机想要砸我,当时我以为是电警棍,我就挥了左手一拳正好打在他的左侧下巴下,后我又挥了几拳但没打到他,他跑到保安室旁的墙边,想去搬地上的一块石头,但没搬动,之后就捡起石头旁的一根木棍打我,但木棍打在地上折成了两根,一根仍在他手里,我立即跑过去捡起另外一根,他拿着木棍朝我打过来,我弯下腰躲过了并拿我手里的木棍打了他臀部一下,后我们被其他两个保安劝开,我朝校园里走了大概10来米远,听到有人喊韦立早摔倒在地上了。当日我就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2、案外人陆XX陈述:我是苏州大学体育学院2010级运动训练专业的学生。2014年6月17日18时38分,我驾驶电动自行车去苏州大学东校区校医院西门接同学,在校区西门口见一个推着电动自行车的男人与大门保安吵架,听到那个保安说:“你信不信我打你”,另一男人说:“你来啊,你来啊”,紧接着那个保安就用手指指那个男人,那个男人就推了一下保安,保安当时也没摔倒,只是帽子掉落在地上,后保安就挥拳朝那个男人上半身打去,但没打到,之后那个男人就还手了,用左拳打了那个保安右脸一拳,然后保安取来一根长约1米多的长方形木棍去打那个男人,打的过程中保安拿着棍子向地上打了一下折成了两截,那个男人捡了断在地上的半根木棍遂即用木棍打了保安左侧大腿部位一下,保安也用木棍去打那个男人但没打中,后来我以为双方应该就此结束了,于是就驾驶电动自行车带着同学回宿舍了。3、案外人邵XX陈述:我是苏州大学校卫队保安,2014年6月17日18时左右,校西门值班保安“老魏”(韦立早)与一个四十多岁的男人因该男人没有出入证发生争执,我和另一个保安斯晓涵赶到现场后两个人只是在争吵,我把他们劝开后,“老魏”(韦立早)就往门口的岗亭走去,我们也准备走时看到“老魏”(韦立早)脸朝下倒在岗亭外面,校医院的医生对“老魏”(韦立早)做了急救,我拨打了110和120,后来120救护车把“老魏”(韦立早)送医院了。另查明,韦立早的配偶为原告童学花,韦立早共有两个儿子即原告韦威和韦建。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公安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公安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韦立早在其与被告张俊的纠纷过程中死亡,三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受害人韦立早作为值班保安与被告张俊因出入证事宜发生争执,双方均未能理智、冷静、克制地处理纠纷,反而采取辱骂、推搡、用木棍殴打等过激行为,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明确韦立早的死因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纠纷过程中情绪激动、外伤疼痛等可作为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可以认定韦立早的死亡后果系由被告在与韦立早争执和殴打过程中导致韦立早情绪激动、外伤疼痛等和韦立早自身疾病共同作用所致,其中被告的上述行为是一个诱发因素,同时综合考量事件发生的起因、过程、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双方冲突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实际损失,因该部分费用因本纠纷直接产生,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酌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在韦立早死亡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20%。鉴于韦立早自身病因的存在,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非直接性损失由被告在上述参与度20%的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20%×70%)。关于被告提出韦立早已从其用人单位及苏州大学获取了部分赔偿,相关赔偿金额不应支持的意见,因他人对原告的赔偿并不能成为免除其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十五张医疗费收据的总金额为2627元,其中828.24元并非韦立早发生的医疗费,而是童学花发生的,故应予以扣除,被告对余额医疗费1798.7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丧葬费是指安葬死亡受害人的遗体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殡仪馆停尸费、家属看尸费、医院停尸费及相应摄像费、路费等辅助费用应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本院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1279元÷12月)计算六个月,丧葬费合计金额应为25639.5元,现原告仅主张2563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和餐费。原告分别主张交通费3万元、住宿费15524元和误工费5000元,但未能具体陈述相关费用发生的时间、地点、事由、人数等事项,也未提供主张误工费方面的证据。本院考虑到受害人韦立早的部分亲属居住在江苏省沭阳县和河南省滑县,其处理善后事宜导致交通损失、住宿损失和误工损失应属客观发生,本院参照其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确定亲属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为2000元、误工费按照三人七天,每人每天80元计算为1680元。关于亲属餐费,原告主张980元,提供金额共计3810元的票据证明,鉴于被告对原告向其主张该项损失没有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亲属餐费为500元。综上,三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33617.76元,由被告张俊赔偿70%即23532.43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0元,被告对该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张俊赔偿14%即96168.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韦立早的死亡确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本院根据双方事件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上述合计126701.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童学花、韦威、韦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餐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6701.2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童学花、韦威、韦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4元,减半收取6087元,由原告童学花、韦威、韦建共同负担5168元,被告张俊负担91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耿杰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辛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