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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执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杰伟敲诈勒索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杰伟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458号罪犯李杰伟,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丛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罪犯李杰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四万元(刑期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467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李杰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2015)邯市检意第464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李杰伟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杰伟在服刑考核期间,受到表扬一次的奖励,但原判并处罚金四万元未履行。该犯近一年来狱内消费金额为9521元,月平均消费超过700元,明显高于一般狱内消费水平,应认定有履行财产刑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被提请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李杰伟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李杰伟自服刑以来改造表现较好,但其狱内消费明显高于一般狱内消费水平,其确有履行财产刑的能力而不履行,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该犯不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故对其不予减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杰伟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达建华审 判 员  袁粟波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