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帅、张涛海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张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92年9月7日出生。辩护人丁平,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张某某犯非法运输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张某某及毛某的辩护人丁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登封市人张占武(已判刑)在巩义市鲁庄镇李家窑村购买欧美杨189株、椿树2株共191株树木。后张某某等人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于3月17日至18日将该191株树木采伐,截断���786根原木,并于3月18日找来运输木材的被告人毛某、张某某,委托其将木材运输至山东省菏泽市。被告人毛某、张某某在明知该木材未办理采伐证、运输证的情况下仍将其装车运输,在运输至鲁庄镇邢村路段时,被巩义市森林公安局查获。经巩义市林业局鉴定,涉案原木786跟,共计原木材积33.7552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丁平认为,毛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又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请求对其适用罚金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登封市人张某某(已判刑)在巩义市鲁庄镇李家窑村购买欧美杨189株、椿树2株,共计191株林木。后张占武���人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于3月17日至18日将该191株林木采伐,并截断成786根,于3月18日通过他人找到被告人毛某、张某某,委托其将林木运输至山东省菏泽市。毛某、张某某在明知该林木未办理采伐证、运输证的情况下仍将其装车运输,当运输至鲁庄镇邢村路段时,被巩义市森林公安局查获。经鉴定,涉案林木786根,林木材积共计33.7552立方米。被告人毛某在被巩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逃脱,后于2015年3月17日到山东省荷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胡集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毛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巩义市林业局鉴定意见、丈量清单,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投案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张某某明知是滥伐的林木而予以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毛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毛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又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毛某的辩护人认为毛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请求对其适用罚金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认为毛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毛某、张某某系在非法运输滥伐林木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故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未遂,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非法运输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运输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春琦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荆毅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