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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民二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韩维健与大连四海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彰武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维健,大连四海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彰武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391号原告韩维健,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大连四海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彰武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海传媒彰武公司)。代表人张伟,经理。原告韩维健与被告四海传媒彰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维健、被告四海传媒彰武公司代表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维健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四海传媒彰武公司向我订制印刷品。截止至2014年12月28日,四海传媒彰武公司累计欠我价款1245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承诺分三期给付:2015年1月20日给付4000元;同年2月20日给付4000元;余部4450元,于同年3月20日付清。可四海传媒彰武公司并未信守诺言,经我多次索要,其只给付3700元,尚欠8750元。故诉请判令其支付价款875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承担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400元。被告四海传媒彰武公司承认原告韩维健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暂无支付能力,请求韩维健宽限时日。不同意韩维健的支付利息和承担交通费4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四海传媒彰武公司承认原告韩维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韩维健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海传媒彰武公司尾欠韩维健印刷品价款8750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四海传媒彰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韩维健主张四海传媒彰武公司支付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支付利息,因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四海传媒彰武公司承担诉讼支出交通费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四海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彰武分公司支付原告韩维健印刷品尾欠价款87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韩维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大连四海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彰武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闫国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修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