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与赵小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赵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14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住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东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053-4。代表人冉华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生,该行职工。被告赵小华,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诉被告赵小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赵小华返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小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被告赵小华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大石分理处借款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3年1月1日,利率约定为7.3125‰。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小华未返还借款。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曾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赵小华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赵小华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此款由我本人归还”后。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多次催收返还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小华返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2002年1月1日被告赵小华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大石分理处订立的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小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主张由被告赵小华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垫江支行有限公司借款5000元及利息(从2002年1月1日起按借据上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如果被告赵小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铸人民陪审员 黎国元人民陪审员 朱 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俊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