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曾宪然诬告陷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然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宪然,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3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宪然犯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哲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宪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曾宪然为报复殴打过自己的陈某某,决定将冰毒和冰糖的混合物放入陈某某所驾车内,意图通过举报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方式,使其被追究刑事责任。当日5时许,被告人曾宪然以购买毒品为由,电话邀约陈某某驾车去南岸区弹子石新街富力现代广场小区车库。当陈文俊驾驶车牌为渝F839**的黑色雪佛兰小轿车到达约定地点后,曾宪然以商谈购毒事宜进入轿车后排座,后趁陈文俊不备,将事先准备好的冰毒与冰糖混合物(净重160.1克)放于该车后座地上并找借口离开了现场。随后,曾宪然冒充富力现代广场小区保安打电话报警,向公安机关举报小区车库有人吸毒。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陈某某抓获,当场从陈某某车内后排地上搜出冰毒疑似物,并依法提取、扣押。经鉴定,被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对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2014年12月26日陈某某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曾宪然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31日,曾宪然自动向执行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宪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捉获经过、户籍材料、110接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封存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蒋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电梯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宪然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行政拘留期间,自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宪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曾宪然具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宪然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惠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