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与于洪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于洪涛,薛云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代表人黄海苹,女,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女,1977年9月1日生,汉族,该单位信贷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于洪涛,男,1976年3月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薛云峰,男,197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与被告于洪涛、薛云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涛、薛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于洪涛、薛云峰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洪涛向原告借款4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被告薛云峰以其所有的哈尔滨市香坊区房产为被告于洪涛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于洪涛发放贷款46万元,但被告于洪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洪涛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于洪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利息78287.4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于洪涛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9月21日利息数额为78287.40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如被告于洪涛不能偿还���述借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被告薛云峰抵押房产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洪涛向原告借款46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借款月利率9.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薛云峰以其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房产为被告于洪涛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二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宣布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全部到期等内容;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被告于洪涛发放贷款4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证据三、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薛云峰以其房产为被告于洪涛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四、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对被告薛云峰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据五、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于洪涛拖欠利息78287.40元,本金46万元;证据六、《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洪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分析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于洪涛、薛云峰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被告于洪涛可以在人民币46万元的借���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且每次提款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1万元,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节息,到期还本;被告薛云峰以其所有的哈尔滨市香坊区房产为被告于洪涛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于洪涛、薛云峰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薛云峰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薛云峰以其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房产为被告于洪涛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被告于洪涛发放贷款4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3‰,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1日。同日,双方对被告薛云峰抵押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履行期内,被告于洪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息,并自2013年3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至今。截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于洪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利息78287.40元。为此原告起诉。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于洪涛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于洪涛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洪涛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及截至2014年9月21日利息78287.40元,并要求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9.3‰继续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云峰自愿以其房产为被告于洪涛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与被告于洪涛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于洪涛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借款本���46万元;三、被告于洪涛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上述借款利息(截止至2014年9月21日利息为78287.40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实欠本金的月息+9.3‰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四、如被告于洪涛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被告薛云峰抵押的哈尔滨市香坊区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9183元,由被告于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桂梅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