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香花诉高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林香花,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高月平,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香花诉被告高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月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香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月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香花诉称,原、被告系邻居朋友关系。2013年6月22日、9月9日,被告以经商名义分别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息1.8%,以上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还,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按1.8%计算,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月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9月9日,被告高月平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30000元,并由被告高月平的丈夫杨朝杰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高月平兹向林香花借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利息每月分捌计算借款人:高月平借款时间:2013年6月22日”,“借条高月平兹向林香花借人民币叁万元每月利息分捌计算借款人:高月平借款时间:2013年9月9日”。自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后,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月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两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讼争借条上约定按“利息每月分捌计算”、“每月利息分捌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高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月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香花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自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自2013年9月9日起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31元,由被告高月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林月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吴旭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