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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思杰、范吉娥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思杰,范吉娥,张士田,宋爱,张士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372号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恒。被告李思杰。被告范吉娥。被告张士田。被告宋爱。被告张士晗。本院受理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思杰、范吉娥、张士田、宋爱、张士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李思杰、范吉娥、张士田、宋爱、张士晗银行7万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李思杰、范吉娥、张士田、宋爱、张士晗银行7万存款,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田常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元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