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商初字第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南京市白下区欧蒙达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与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白下区欧蒙达装饰材料销售中心,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0795号原告南京市白下区欧蒙达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五洲家居装饰广场(市场)。负责人董芝慧。委托代理人刘彤,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人民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章亚武。原告南京市白下区欧蒙达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与被告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世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装饰材料,合同总价款为247087.27元,原告按约供货。截止2015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670元。诉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670元;2、被告支付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566.7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所举证据有:1、2014年12月4日采购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4年12月20日、27日销货单三份,以证明原告按约供货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102670元转账支票,因账面没有存款及被告未填写密码,致原告未能兑现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装饰材料,合同总价款为247087.27元。2014年12月20日、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此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26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10503231/02419443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票面金额为102670元。后,原告因故未能兑付票据金额,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670元;2、被告支付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566.75元(自2015年1月始,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仍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尚欠原告货款102670元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对此欠款,被告应予给付;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说,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纳。可由被告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白下区欧蒙达装饰材料销售中心货款102670元及利息(以1026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28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减半收取为120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5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李世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