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施庵信用社与樊云刚、赵科、陶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092号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施庵信用社。代表人兰伟,任主任。委托代理人焦伟,系该社职工。被告樊云刚,男,1984年9月6日出生。被告赵科,男,1985年9月7日出生。被告陶帅,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小义,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施庵信用社与被告樊云刚、赵科、陶帅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施庵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焦伟,被告陶帅的委托代理人杨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云刚经���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樊云刚在我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车,约定期限1年,期内月利率11.1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笔借款由被告赵科、陶帅、段晓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6日,被告樊云刚结息2976元,2013年10月28日结息6956.4元,结息至2013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现请求被告樊云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赵科、陶帅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樊云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樊云刚100000元,期内月利率11.1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加收50%,借款期限一年。2、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赵科、陶帅、段晓莹自愿为被告樊云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樊云刚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樊云刚结息2976元,2013年10月28日结息6956.4元,结息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陶帅辩称,我给樊云刚帮忙担保属实,我没有用钱,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陶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樊云刚、赵科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段晓莹去世后的火化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陶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效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陶帅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樊云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樊云刚100000元,用于购车,期限12个月,期内月利率11.1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笔借款由被告赵科、陶帅、段晓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樊云刚发放贷款100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樊云刚结息2976元,2013年10月28日结息6956.4元,将借款100000元的利息结至2013年10月31日。100000元本金及2013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保证人段晓莹于2014年8月20日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原告与樊云刚、赵科、陶帅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100000元借给被告樊云刚使用,被告樊云刚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樊云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科、陶帅、自愿为被告樊云刚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帅辩称,其只是为樊云刚帮忙,自己没有使用借款,不应当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樊云刚、赵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施庵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11.16‰计至2014年2月6日,自2013年2月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16‰加收50%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赵科、陶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樊云刚、赵科、陶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胜审 判 员 袁 飒代理审判员 于永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