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国强、姚水龙与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周传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强,姚水龙,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周传德,李玉超,杨世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强。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水龙。委托代理人谢莉莉,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文清,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上诉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翔江公路3333号4幢3层。法定代表人陈士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来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黛,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传德,现关押在昆山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世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国贸一横路2号。负责人单荣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国强、姚水龙及上诉人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传德、李玉超、杨世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分别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05时40分,周传德驾驶沪B×××××重型自卸货车沿昆山市剑湖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灵江路路口处时,车辆车头前部与沿灵江路由北向南行驶由杨建芬驾驶的载有乘员杨国强、杨叙珍、刘妮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后苏E×××××小型轿车失控又与灵江路西侧绿化带中的路灯杆相撞,造成杨建芬、杨国强、杨叙珍、刘妮受伤,其中杨叙珍及刘妮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传德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昆山市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杨叙珍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李玉超在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的询问笔录中称,沪B×××××重型自卸货车是周传德的,其没有该车的股份,与周传德系雇佣关系,没有合同,周传德雇佣其开车,从2012年开始驾驶该车,之前在浙江义乌打工,工资是周传德发的。另查明,沪B×××××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该车投保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性货车,投保人为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由车主上海奉还环卫清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勇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再由上海勇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并进行了保单信息变更。现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保单所载其他条款条件不变。沪B×××××重型自卸货车现挂靠在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处,无挂靠协议。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十八条规定,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非营业用汽车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又查明,昆山市巴城镇东岳村村民委员会、昆山市公安局巴城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死者杨叙珍的父亲杜阿火、母亲杨桂英已于事故发生前去世,杨叙珍生前与姚水龙育有一子杨国强。再查明,周传德事故发生后共计垫付死、伤者180000元,其中杨国强、姚水龙领取2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批单、保险条款、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伤、残、死者家庭人员情况、户籍证明表、领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原审原告杨国强、姚水龙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708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合计73646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叙珍死亡,事故双方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沪B×××××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传德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由周传德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关于李玉超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李玉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周传德陈述沪B×××××重型自卸货车系其与李玉超合伙购买,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李玉超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杨世军、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杨世军与周传德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非沪B×××××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与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之间也不存在挂靠关系,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是沪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周传德系该车实际车主,二者存在挂靠关系,且周传德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杨国强、姚水龙要求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周传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问题。保险公司关于事故车辆投保时属于非营运车辆,实际从事经营性业务,导致车辆的使用性质发生改变,从非营运到营运性质的改变必然增加车辆的使用率及风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其有权拒绝赔偿商业三者险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投保后周传德一直将该车辆用于运输,且收取运费,与投保的非营运性质比较,实际使用性质已经发生改变,事实上本案被保险车辆正是在运输中发生事故,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杨国强、姚水龙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该损失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639.50元(51279元/年÷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杨叙珍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杨国强、姚水龙损失合计为728399.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5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预留伤者杨建芬、杨国强交强险份额。杨国强、姚水龙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676399.5元,扣除周传德已经支付的20000元,余656399.5元由周传德负责赔偿,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杨国强、姚水龙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周传德赔偿杨国强、姚水龙6563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汇至杨国强、姚水龙指定帐户或汇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帐号32×××60)三、驳回杨国强、姚水龙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国强、姚水龙要求李玉超、杨世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2元,减半收取2041元,由周传德负担,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杨国强、姚水龙已经预交,原审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杨国强、姚水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沪B×××××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周传德和李玉超,周传德与杨世军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另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上述各方应当全额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736468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沪B×××××重型自卸货车于2011年8月10日登记在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货车。后该车连续分别转移登记在上海勇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但是一直由周传德等人从事运输活动,我们与其之间只是挂靠关系。沪B×××××重型自卸货车的使用性质一直为非营运,这是保险公司审核通过的,而且该车自购买之日起从事运输活动未发生过任何变更,并非从订立保险合同后才从事运输业务。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肇事车辆从事的是营运活动,原审法院也未审查其是否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时我方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在保险期限内沪B×××××重型自卸货车的使用状况未发生任何改变,也未发生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并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根据保险法司法相关司法解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合同解除后才可以拒赔。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其行使解除权也超过了法定期限,因此其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国强、姚水龙针对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杨国强、姚水龙的上诉辩称:同意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世军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应当就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传德、李玉超二审中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杨世军辩称:同意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我与周传德等人是一个村的亲戚,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也不是车老板,只是在有工程的时候喊他们做。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合同订立时我公司是根据车辆登记信息进行的承保,但是合同生效后承保车辆实际从事的是营运性质,与投保时车主告知我公司的内容不符。对方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证明我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对方隐瞒了重要事实,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周传德、李玉超、杨世军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及其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辆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周传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芬、杨叙珍、刘妮、杨国强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周传德驾驶的沪B×××××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杨叙珍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受害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沪B×××××重型自卸货车虽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但是车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告知保险公司其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而事实上该车虽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但是一直以盈利为目的从事货物运输,属于营业运输性质。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期间内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投保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周传德、李玉超、杨世军之间的关系及其责任承担问题,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周传德与李玉超之间系合伙关系,即李玉超系沪B×××××重型自卸货车的共有权人,上诉人杨国强、姚水龙要求李玉超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受害方主张杨世军系周传德的雇主,周传德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同样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64元,由上诉人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82元,另应当由上诉人杨国强、姚水龙负担的4082元,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