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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逊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不服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逊行初字第8号原告刘××,女,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张×,法律工作者。被告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张守森,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建国,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科员。第三人林××,女,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葛××,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不服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0年12月4日为第三人林××颁发的9××5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刘××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彭建国、第三人林××及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建处于2000年12月4日根据第三人林××的申请为第三人林××颁发了房籍号为XCC××6第9××5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刘××不服,认为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要求确认被告违法,并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林××颁发的9××51号房屋产权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原告诉称:我父亲与第三人林××198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至1995年双方离婚了,逊克县人民法院在离婚调解书上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判给我父亲,我父亲与第三人林××1997年又到一起共同生活,我父亲刘××于2015年1月10日去逝,我在2015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我父亲留下的房屋。庭审时第三人出示了被告在2000年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这时我才知道第三人将我父亲的房屋办理了她的房照,同时,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所以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林××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逊克县车陆乡宏丰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有效。2、黑龙江省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复印件,编号032号,证明争议的房屋的宅基地批给了原告父亲刘××。3、房产证存根复印件,证明在2000年12月4日第三人林××就取得了房屋产权证。4、(1995)逊民初字第60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995年原告父亲与第三人林××离婚时将争议房屋调解给原告父亲刘××所有。被告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依据黑龙江省《房屋登记》细则我单位具有发放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职能,属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二、依据黑龙江省《房屋登记办法》细则我单位为第三人林××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三、我单位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完全合法。被告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工程建设许可证,证明争议的房屋是经过审批的,并证明被告单位具有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职能。逊克县车陆乡车陆弯子村证明及刘××的证明各一份,证实,给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是经刘××同意才为第三人林××办理的。被告单位法人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具有为乡镇、农村住房发放房屋产权证的资质。第三人林××辩称:第一,原告的三项诉求不能成立,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第三人与原告的父亲刘××在1994年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的房屋,当时没有及时办理产权证书,房屋产权证是2000年12月4日办理的,原告父亲本人同意将该房照落户在第三人林××名下,有原告父亲的书面证明,车陆村村民委员会也出具了证明,因此,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是合法的。第二,原告没有充分的理由和事实要回该房屋,原告父亲留有遗嘱,从遗嘱可以看出当时该房屋是没有争议的,如果房屋有争议,原告父亲不能在遗嘱中未提房子的事情,因此,原告请求确认房屋产权证的颁发是违法的说法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第三人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房屋产权证存根,证明第三人是争议房屋合法的持有人。原告父亲刘××2000年12月4日证明一份,证明争议房屋产权证在2000年12月就办理在第三人林××名下,是刘××本人同意的。逊克县车陆乡车陆弯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房屋产权证办理在第三人林××名下是原告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车陆乡宏丰村村委会2015年5月27日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份证据公章是真实的。原告父亲刘××遗嘱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的房屋办在第三人林××的名下,刘××是知道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对原告刘××提供的逊克县车陆乡宏丰村出具的证明,黑龙江省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复印件、房产证存根复印件、逊民初字第606号民事调解书四份证据,本院认为,证实不了被告为第三人林××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违法。只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父亲刘××是争议房屋的产权人。没有充分依据证实原告父亲刘××不同意将房屋产权证落户到第三人林××名下的遗嘱或其它证言。因此,对原告刘××提供的四份证据为其作为该诉讼请求佐证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答辩中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黑龙江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和逊克县车陆弯子村证明,被告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被告单位具备为城、乡农村房屋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资质,以及为第三人林××颁发房屋产权是经该房屋所有人刘××夫妻共同协商申请才给予第三人林××颁发的证据,本院认为,事实清楚,法律运用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三人林××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存根、原告父亲刘××2000年12月4日证明、车陆乡车陆弯子村委会证明、刘××遗嘱复印件等证据,证明第三人林××取得了该争议房屋产权证是经刘××与第三人林××共同生活时共同协商的,是经刘××同意的,而且村委会也知道此事。庭审中,原告提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公章是假的,但不要求作司法鉴定,对第三人林××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当时实际情况,而且车陆弯子村委会为此佐证。虽然原告对村委会公章提出了异议,但不要求司法鉴定,应视为对公章真实性的认可。因此,第三人林××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刘××与本案第三人林××1981年结婚,1994年夫妻双方共同盖了40㎡的三间土房,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父亲刘××与第三人林××商定,将该房屋产权证落户到第三人林××户名上,2000年12月4日经林××申请到被告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建处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屋产权证落到了第三人林××名下。2015年1月原告父亲去逝,本案原告刘××与第三人林××因家庭土地及财产问题出现矛盾,2015年5月21日原告刘××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产权证违法,被告不具备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资格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建处为第三人林××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并赔偿损失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建处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存根,原告父亲刘××2000年12月4日证明,车陆乡车陆弯子村委会证明,刘××遗嘱及原告起诉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建处,为本案第三人林××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是否合法。经庭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农建处的主管部门,根据黑龙江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及被告单位的法人证书规定,被告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建处具备对城、乡农村住房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资质,第三人林××房屋产权证的取得是经第三人申请并经原告父亲刘××同意,履行了房屋登记的各种手续取得的,并无违法之处。原告刘××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林××颁发的房屋产权证的真正原因是要求继承父亲的财产份额,争议房屋为原告父亲与本案第三人林××共同生活中共同盖的,房屋的产权证落户到谁的名下并不影响子女继承的份额,原告可到法律规定的适当时机,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其家庭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江人民陪审员  张学勤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士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