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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5)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公司任业务员,负责对外销售公司货物并收取销售款。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收取销售款的职务便利,将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收取的部分货款共计人民币134948元擅自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公司任业务员,负责对外销售公司货物并收取销售款。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收取销售款的职务便利,将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收取的部分货款共计人民币134948元擅自挪用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被告人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任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的营销员,主要负责送货收款,从2011年被告人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以赊账未要回为由,将公司货款据为已有。3、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6日被抓获归案。4、鄂尔多斯市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害人鄂尔多斯市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身份。5、被告人刘某某在某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2009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与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系该公司员工。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是鄂尔多斯市某公司的员工,其将公司货款挪用,离职时有15万元的货款未交回公司。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是鄂尔多斯市某公司的销售业务员,刘某某在任职期间挪用公司货款及其公司向其催要货款的经过。8、房屋合同、房产证、完税证、机动车发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将收回的公司货款挪用,其将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9、被告人刘某某在鄂尔多斯市某公司的二本账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将收回的货款未及时交回公司,其挪用公司资金的详细明细。10、欠条、销售单、借款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11月24日期间将公司的货物以欠款形式从公司拉出出售,其离职时将未将收回的货款交回平帐,截至案发被告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未交回公司的账目明细。11、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挪用该公司的134948元货款于2014年12月8日退还该公司。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鄂尔多斯市某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回的公司货款用于个人购房、买车等消费,超过三个月未交回公司,及其案发后退还被害人货款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危险驾驶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所挪用资金全部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德力格尔代理审判员 袁 晓 鹏代理审判员 张 海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雨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