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郝凤花与刘克付、郜海莲、张素军、张素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凤花,刘克付,郜海莲,张素军,张素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凤花。委托代理人刘攀。委托代理人刘小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海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民。张素军、张素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郜海莲。上诉人郝凤花因与刘克付、郜海莲、张素军、张素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关于原告郝凤花与被告刘克付的关系,经查,2014年9月23日,安阳县粮食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刘克付1980年参加工作,是我安阳县粮食局员工,郝凤花1971年参加工作,是安阳县粮食局韩陵粮站员工,双方是夫妻关系。长女刘莎莎1985年1月1日出生,二女刘园园1987年9月20日生,三女刘小旭1989年3月13日出生,四女刘小阳1989年3月13日出生,长子刘小飞1989年3月13日出生。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4年9月23日,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育才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社区居民刘克付1958年3月24日生,郝凤花1956年12月4日出生,他们是夫妻关系,长女刘莎莎1985年1月1日出生,二女刘园园1987年9月20日出生,三女刘小旭、四女刘小阳、长子刘小飞是三胞胎,1989年3月13日出生。特此证明”。1991年5月30日,被告刘克付向安阳县粮食局交纳房款5294元。1993年12月29日,被告刘克付向安阳县粮食局交纳房款6706元。1994年4月6日,安阳县房地产产权监理交易所向刘克付颁发安房改售字第02361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育才路14号2#楼2单元5层10号,面积为92.83平方米。自1991年底至今,原告郝凤花与被告刘克付在本案诉争房屋的同一单元的2楼居住。1993年12月31日,安阳县粮食局出具的安阳县按房改证办法出售公有住房分户计算表显示:“售房单位为安阳县粮食局,房屋地址安阳市育才路14号2号楼2单元5层10号,购房职工刘克付,建筑面积92.83平方米,售房金额合计15543.46元,一次性付清购房款折扣20%后金额合计12434.77元,优惠后实收金额合计11191.29元”。1997年8月16日,被告刘克付与张贵签订售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刘克付将位于安阳市东工路南段路东育才路中段路北安阳县粮食局家属院北楼中单元五楼靠东侧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2.83平方米)卖给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职工张贵,房屋总价格为伍万捌仟元整,包括水电设施、天燃气、直拨电话、洗澡热水器、楼下煤棚等附属设施。付款办法:由乙方(张贵)一次性付给甲方(刘克付)全部房款伍万捌仟元。甲方应把本住房房产证和各门钥匙交给乙方,一次交清”。2004年2月24日,张贵与吕成刚签订售房协议,张贵将诉争房屋卖于吕成刚,现该房屋由吕成刚居住。2014年6月25日,吕成刚将刘克付、郜海莲、张素军、张素民起诉到本院,请求判令刘克付、郜海莲、张素军、张素民协助吕成刚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现该案在本院另案审理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郝凤花虽未提交与被告刘克付的结婚证,但根据双方所在的单位及居住的社区出具的证明和户口登记信息,并结合我国对事实婚姻认定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郝凤花与被告刘克付系夫妻关系。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克付与张贵19**年8月16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协议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具体,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诉争房屋即交付张贵居住至2004年张贵去世,原告郝凤花与被告刘克付夫妻两人与张贵、吕成刚居住在同一单元中,七余年的时间,原告未提供对其夫妻共同财产在长达近二十年的时间主张权利的证据,其行为不符一般常理。双方的买卖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买受人为善意买受人。原告郝凤花与被告刘克付夫妻两人没有提供与张贵为房屋租赁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交与张贵系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对于被告刘克付认为双方系租赁或借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刘克付擅自出卖夫妻共有财产,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刘克付与张贵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凤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凤花负担。郝凤花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不清。上诉人与刘克付是夫妻关系,1991年5月30日、1993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刘克付分两次交款购买的位于安阳市东工路南段路东育才路中段路北安阳县粮食局家属院北楼中单元五楼东侧的房屋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上诉人当时就不同意卖掉该房屋,也没有在买卖协议上签字,刘克付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刘克付与张贵于1997年8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刘克付答辩称,涉案房屋是1991年安阳县粮食局分给上诉人郝凤花和答辩人的职工房产。1997年时,答辩人只想借张贵钱,然后将房产交给张贵居住,双方不是真正的买卖关系,实质是以房屋作抵押的民间借贷行为。后来一直未告知上诉人实情,上诉人仅知道借了张贵的钱,把该房产租给了其居住。2004年时,被上诉人郜海莲与答辩人协商过退房子的事,因双方价格未谈好,退房的事就未果。直到2013年3月吕成刚让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答辩人才知道张贵将该房产卖给了吕成刚。通过答辩人与张贵之间房屋买卖款项与张贵和吕成刚之间的房屋款项对比,足以证明1997年8月16日答辩人与张贵之间签订的售房协议不是房屋买卖,而是以房产作抵押的借贷协议。郜海莲、张素军、张素民答辩称:刘克付说租房不是事实,当时看房子时上诉人郝凤花也在场,上诉人肯定知道卖房子的事;到2001年,我家张贵生病,脑子不管用,需要大笔治疗费用,我就想到卖房子筹钱,找熟人询价,说是能卖6.5万元,我找到刘克付说了卖房的事,他说有个亲戚能买房,需要折抵一些物品的价格,只能给5万元,我觉得钱少就没有同意,后来碰到吕成刚的母亲,说了卖房的事,最后以5.8万元价格卖给吕成刚。吕成刚的父亲找我商量房子过户的事,我说需要找刘克付,他说找刘克付不行,他要好几万,最低下不来5万,不行就得打官司,于是我帮忙去了刘克付的家,当时郝凤花也在,没有商量成,后来就发生了后续的官司。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刘克付称,1997年借张贵5.8万元的目的是用于抚养子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郝凤花以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刘克付出售房屋未经其同意为由,请求确认刘克付与张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与刘克付两人与张贵、吕成刚居住在同一栋楼近二十年的时间,期间又发生了张贵去世、吕成刚搬住该房等事件,而郝凤花称只知租房不知卖房,与常理不符。在1997年,一次性借可以买一套房子的款项,用于抚养子女,亦不合常理;同时,合同买受人张贵有理由相信刘克付的行为代表二人行为且郝凤花近二十年时间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称刘克付未经其同意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郝凤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毛晓燕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文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