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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燕玲与苏泉竹、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玲,苏泉竹,吴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刘燕玲。委托代理人李富鑫,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泉竹。被告吴涛。原告刘燕玲诉被告苏泉竹、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玲及委托代理人李富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泉竹、吴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苏泉竹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苏泉竹以雅儒路西四巷6号盛庭苑4栋2单元3-2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借款月利率为2%,如被告苏泉竹超过期限未付借款、利息,每天须支付违约金,原告可起诉可将被告苏泉竹抵押物拍卖偿还原告本金与利息,由被告苏泉竹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及原告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吴涛自愿为被告苏泉竹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签署担保书一份。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苏泉竹自2014年8月27日以来,都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十六万元及利息加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数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偿还本息止)。原告所聘请一审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泉竹、吴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苏泉竹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缺少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载明:被告苏泉竹将座落于柳州市雅儒路四巷6号盛庭苑4栋2单元3-2属被告苏泉竹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给原告,借款金额为160000元,月利率为2%,即每月的利息为32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被告苏泉竹如未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即属违约,超过每天按所欠利息总额5‰作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如超过一个月仍未支付所欠利息给原告,原告有权终止协议。且有关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代理费,有关的误工费、交通费、抵押物处置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苏泉竹承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60000元给被告苏泉竹,被告苏泉竹亦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刘燕玲现金160000元整,具体事项按抵押借款协议书内容执行。同日,被告吴涛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载明:吴涛愿意为苏泉竹向刘燕玲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做担保,担保内容如下:一、保证按时付息,如拖误由吴涛垫付。二、保证按时还款,如有拖误由吴涛负责清还。三、保证期至苏泉竹还清本息及本金为止。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苏泉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柳州市雅儒路西四巷6号盛庭苑4栋2单元3-2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苏泉竹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6日。借款期满,被告苏泉竹没有还款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另查明,原告委托了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代理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被告苏泉竹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清楚,现被告苏泉竹未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苏泉竹理应承担归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向法院主张被告苏泉竹承担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苏泉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律师费由被告苏泉竹承担,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泉竹承担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吴涛约定了该笔借款如被告苏泉竹不能偿还,由被告吴涛偿还,故本院认定被告吴涛为一般保证,被告吴涛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泉竹应向原告刘燕玲归还借款16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苏泉竹应向原告刘燕玲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吴涛应对被告苏泉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泉竹、吴涛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刚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秋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