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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德喜与周漳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933号原告:刘德喜。委托代理人:刘婵娟,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峻德,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漳能。原告刘德喜诉被告周漳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喜的委托代理人刘婵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漳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经原告催索,被告并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漳能向原告刘德喜偿还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刘德喜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漳能负担1150元,本院退回原告刘德喜11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基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聂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