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虞某与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陈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52号原告虞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凤熬。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远毅。委托代理人杨茗渊。原告虞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凤熬、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毅、杨茗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腊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虞某某甲,2008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虞某某乙。同居���活期间,双方的性格差异越来越明显,交流、沟通十分困难,常为琐事争执不休。2012年6月,被告外出务工后即与原告失去联系,被告从未回家看望过孩子,既未尽到抚养义务,更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请求判决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时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也不属于事实婚姻,只属于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被告予以同意。同居期间生育的一儿一女,一直由双方共同抚养,子女的生活、教育费用也一直是被告务工所得在支付,原告诉称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不负责任不是事实。因原告身体较差、体弱多病,为了女儿能接受良好教育,同时考虑到农村习俗和儿子的年龄,被告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儿子由原告抚养,但原告应保证被告探望儿子的权利。2008年被告在娘家亲戚处筹款20万元,在原告老家修建了二层半新房三间,占地120平方米,市场价值40万元,该房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贡献大小和财产的具体情况,被告有权分割相应的份额。因建房,被告在娘家亲戚借款9.7万元,该借款属于共同债务,原告有义务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虞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5年农历腊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虞某某甲(现在盐亭中学高中就读),2008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虞某某乙(现在盐亭县城就读幼儿园)。1996年开始,原告虞某与被告陈某某一同到浙江务工生活,其间,被告陈某某生育子虞某某甲后,将虞某某甲交由原告虞某父母代养。2009年被告陈某某与原告虞某将生女虞某某乙带回盐亭,交由原告虞某父母代养,原告虞某回到盐亭生活,被告陈���某2009年在家生活一个月后继续到浙江务工生活。2012年至2013年10月,被告陈某某在家生活并抚养子女,以后,子女继续由原告虞某父母代养。现被告陈某某、原告虞某均外出务工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盐亭县云溪镇复兴村村委会证明、盐亭县云溪镇复兴村村委会8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虞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子女以生父母直接抚养为原则,原告虞某与被告陈某某所生育子女应当由原告虞某与被告陈某某直接抚养。而原告虞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外打工期间,将子虞某某甲、女虞某某乙交由原告虞某父母代养,近期,原告虞某与被告陈某某均外出打工生活,而将其所生育子女仍交由原告虞某父母代养,现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儿子虞某某甲,在盐亭中学读高中,原告虞某请求抚养,被告陈某某同意���某某甲由原告虞某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某要求自己抚养生女虞某某乙,考虑到虞某某乙尚年幼,被告陈某某庭审中表示自己直接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虞某与被告陈某某抚养的子女的抚养费,在抚养期间品迭后,抚养期间届满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陈某某主张的财产分割和债务分担,被告已经另案起诉,且涉及到其他共有人,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虞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期间所生子虞某某甲由原告虞某抚养。虞某某甲在未独立生活前的抚养费用由原告虞某自行负担;二、原告虞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期间所生女虞某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虞某某乙在虞某某甲未独立生活前期间内的抚养费用由被告陈某某自行负担;自虞某某甲独立生活时起,由原告虞某按照每月350元的标准支付给被告陈某某生女虞某某乙生活费,并负担虞某某乙在校学习期间的教育费、生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的一半,至生女虞某某乙独立生活为止,该费用每年12月底前结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虞某负担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蕾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抚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