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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裕民一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鸣宝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闫会芝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鸣宝商贸有限公司,闫会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一初字第00339号原告石家庄鸣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福。委托代理人马云坤。被告闫会芝。原告石家庄鸣宝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闫会芝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鸣宝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云坤、被告闫会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和金马市场业主投资委员会、石家庄鹏华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协商,签订了金马不夜城市场的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人财物力对市场进行升级改造。期间被告以和石家庄鹏华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有房屋租赁合同为由,一直霸占涉案房屋并拒绝向原告交纳租金。2014年11月20日经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裕民二初字第656号判决判令解除了被告与石家庄鹏华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11月24日,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一初字第0128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上述两份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按照规定缴纳房租或者腾空该房屋交还给原告的要求。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诿。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经营活动。公安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所占用的金马不夜城一层独立门脸6号店铺,并交付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500元/月(自2015年1月1日至被告腾空房屋为止)。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租赁协议、判决书六份。被告辩称,一、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店铺。鸣宝公司与我没有任何协议。原告自鹏华公司承包,应该由鹏华公司交付其房屋。二、争议的8号店铺自鹏华投资管理集团公司承租,双方经济纠纷尚未解决。2005年11月5日,我与鹏华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用期限十年至2015年10月19日止。并交付押金9万元整。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时退还押金。在2014年6月25日,由于原告强行介入,并采取锁门、骚扰、威吓等非法手段使被告店铺无法正常经营。所以诉至裕华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做出(2014)裕民二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被告与鹏华公司的租赁合同,并判令鹏华公司退还被告押金9万元。判决生效后,我多次找鹏华公司,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被告押金,也未向被告主张收回店铺。致使被告9万元至今未回。所以鹏华公司退还被告押金前,被告有权行使法定的不安抗辩权。对8号店铺继续使用保管。直至鹏华公司退还被告全部押金及利息。所以被告不能随便也没有义务把该店铺交给任何第三方。如果原告想代鹏华公司要回8号门店,不但需经鹏华公司同意还应该同时代鹏华公司返还被告押金。三、被告不想抢占任何人的店铺,只想依法收回被告的9万元押金。9万元押金在2005年能买一套商铺,而且合同没有到期,原告强行采取锁门、骚扰、威吓等非法手段使被告店铺无法正常经营,致使被告损失严重。被告要求退还押金再交房合法合情合理。综上所述,原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金马不夜城独立门脸8号店铺。被告想收回押金9万元。希望法院维护基层百姓的基本权益。如果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将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生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提交被告与鹏华公司的租赁协议、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5日,被告闫会芝(承租方)与石家庄鹏华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华公司)(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鹏华公司将位于金马不夜城一层独立门脸区8号店铺出租给被告,店铺面积1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月租金450元。被告向鹏华公司缴纳押金9万元。2014年4月18日,鹏华公司与原告石家庄鸣宝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金马不夜城市场承包协议》,约定鹏华公司将金马不夜城市场整体经营权承包给原告石家庄鸣宝商贸有限公司,由石家庄鸣宝商贸有限公司负责收取租金,承包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等人收取租金,并要求被告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缴纳物业费。被告因物业费过高拒绝缴纳,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起诉鹏华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鹏华公司退还押金9万元,赔偿损失3000元。此案经本院审理并做出(2014)裕民二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被告与鹏华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决鹏华公司退还被告押金9万元。在此期间,被告还起诉石家庄鸣宝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其赔偿因锁门等行为造成的损失9100元;本院做出(2014)裕民一初字第01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诉讼请求。上述两判决均已生效。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腾清占用的8号商铺,被告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清商铺,并要求被告按月租金2500元计算支付租赁费至腾清之日止。原告对租赁费主张2500元每月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2014)裕民二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被告与鹏华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无权再占用的8号商铺。鹏华公司与原告签订《金马不夜城市场承包协议》,将金马不夜城市场经营权承包给原告,因此被告应将商铺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被告拒不返还,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月租金2500元支付租金,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清位于金马不夜城一层独立门脸区8号店铺,并返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闫会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郭爱民审判员 李文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