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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富平信用联社与被告光祖商贸公司、华宝隆融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驻富平县金龙大道23号。(下称“富平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仇洛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树合,男,1967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富平县杜村镇车站大街东段**号,系该社职工。被告富平县光祖商贸有限公司,驻富平县南韩花园D5#楼三单元五楼西户。(下称“光祖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光祖,该公司经理。被告渭南市华宝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驻渭南市仓程路怡泽园小区。(下称“华宝隆融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经理。原告富平信用联社与被告光祖商贸公司、华宝隆融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平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仇洛平之委托代理人张树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祖商贸公司、华宝隆融资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平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光祖商贸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月利率8.4‰。2015年4月23日前归还,被告华宝隆融资公司对该笔借款担保。2015年4月14日,被告光祖商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936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清偿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810640元及利息。被告光祖商贸公司、华宝隆融资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富平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光祖商贸公司在原告处贷款的股东决议一份、贷款申请一份,证明被告光祖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申请贷款的事实;2、华宝隆融资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委托书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委托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华宝隆融资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被告光祖商贸公司清偿利息票据,证明被告光祖商贸公司在原告处借款、被告华宝隆融资公司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以及被告光祖商贸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8936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光祖商贸公司、华宝隆融资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光祖商贸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被告华宝隆融资公司对该笔借款担保且被告光祖商贸公司已偿还部分本息的事实。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被告光祖商贸公司在原告富平信用联社处申请贷款,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被告华宝隆融资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2013年4月24日,原告富平信用联社与被告光祖商贸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陕农信富借字(2013)第0424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利息为月利率8.4‰,按月结息。被告华宝隆融资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陕农信富保字(2013)第042401号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其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即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光祖商贸公司转账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光祖商贸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89360元及利息10640元,下余借款本金1810640元及利息未清偿。借款期满后,原告催要无果,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计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光祖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贷款,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89360元,下欠借款本金18106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关于利息一节,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8.4‰计付,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华宝隆融资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平县光祖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18106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月息8.4‰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渭南市华宝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渭南市华宝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富平县光祖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1350元,由被告富平县光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润潮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 记 员  贺荣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