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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生魁与田德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生魁,田德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417号原告陈生魁(曾用名陈生奎),男,生于1943年12月12日,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陈有军,男,生于1963年7月11日,汉族,个体户,系原告的儿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德俊,男,生于1976年3月19日,汉族,农民,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陈生魁诉被告田德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生魁及委托代理人陈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德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生魁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因盖房资金短缺,先后向原告借款132981.7元,书面约定月利率3%,每月利息合计3960元,每三个月一清利,每年偿还本金40000元,三年内有效,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2年下半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10000元。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981.7元,利息60437元,共计193418.7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2981.7元,并约定月利率3%及每三个月清偿一次利息,每年偿还本金40000元的事实。被告田德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以前,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35000元。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经过结算后,被告共欠到原告借款132981.7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即每月利息3960元,利息三个月一清,三年内还清。借款后,经过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给原告清偿利息10000元,下剩本息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981.7元,利息60437元,共计193418.7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32981.7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主动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德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德俊偿还原告陈生魁借款本金132981.7元,利息60437元,(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0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共计53个月,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共计193418.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8元,公告费440元,共计4608元,由被告田德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爱国代理审判员  魏树浪人民陪审员  丁炳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苗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