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路某某,女,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姜某某,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姜某。婚后婚初感情尚可,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已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姜某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姜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也没有破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路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户口本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婚生女姜某于2004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孩姜某。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姜某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并共同生活已十一年,相互扶助、相互照顾,共同经营家庭生活,现虽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加强沟通,化解家庭矛盾,共同努力维护家庭的圆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邹函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