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羊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魁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魁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羊初字第32号原告魁某某。被告秦某某。上列原告魁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沟通,导致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不和。后被告于2011年9月份离家出走,经原告长期、多方寻找,均查无音讯。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实已破裂,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缺席无答辩、无举证、无质证、无辩论意见。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腊月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11年9月被告秦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和原告的父母及原告的弟弟一起生活,2011年至2014年原告家对现有住房进行了翻修。上述事实,由原告魁某某当庭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薄弱,双方婚后无生育子女,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长达近4年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待被告秦某某有下落后,双方可另行主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魁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720元,由原告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银花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仲燕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