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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其国与李卫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国,李卫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3289号原告:陈其国。委托代理人马军才,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卫宝。原告陈其国诉被告李卫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国诉称:于2009年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收购南瓜共计款37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多年业务关系,被告当时没有带货款,于是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根。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笔货款,被告以为由拒付,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6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卫宝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蔬菜,2013年10月7日,经结算,被告李卫宝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其国现金(11652元)大写壹万陆仟陆佰伍拾元正。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卫宝欠款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向其追要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卫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宝支付原告陈其国欠款16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云涛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人民陪审员  夏光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洪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