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被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吃晚饭和夜宵时饮酒。2015年5月8日9时许,杨某某驾驶一面包车(号牌为鄂QXXX**)载人从酉阳县龙潭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酉阳县城南执法站时,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杨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3mg/100ml。指控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吃晚饭时和夜宵时饮酒。2015年5月8日9时许,杨某某驾驶面包车载着张某某等人从酉阳县城往龙潭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酉阳县城南执法站时,被酉阳县公安局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杨某某被抽取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3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测试报告、血液提取笔录、光盘,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照片,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资料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庹骊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