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郭涛、叶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陈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郭涛,叶某,陈伟,刘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91465499-1。法定代表人杨先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野,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涛,女,1976年6月4日出生,穿青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纳雍县。委托代理人罗同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原告郭涛。法定代理人叶春利(原告叶某之父),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罗同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穿青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纳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藏族,大学专科文化,农民,住纳雍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六盘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涛、叶某、陈伟、刘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5)黔纳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郭涛、叶某共同诉称:2014年6月2日,我们乘坐被告刘旭驾驶的号牌为贵F×××××小型客车从纳雍县王家寨镇路尾村往纳雍县城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在纳雍经济开发区雍阳大道新鼎大商汇门口与被告陈伟驾驶的号牌为���B×××××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们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我们于次日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和武警贵州省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郭涛所受的损伤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和右肩背部皮肤挫伤,原告叶某所受的损伤为多处表皮挫伤,我们二人于同年6月26日出院,住院23天,我们住院期间被告陈伟支付了1万元、被告刘旭支付了0.18万元的医疗费。2014年7月25日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纳公交重认字(2014)第0602-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伟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旭承担次要责任,我们二人无责任。被告陈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11月20日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黔毕市检技司法活鉴字(2014)第02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郭���的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并右肩锁关节脱位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属玖级伤残;2、建议遵医嘱取内固定。我们二人虽是农业户口,但已在纳雍县城购买有住房并居住满1年以上,且原告郭涛是在县城务工并以其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因此对我们二人遭受的损伤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事后,我们多次向三被告主张赔偿,但均遭拒绝,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赔偿原告郭涛医疗费10817.6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2178.60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赔偿我们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3525元,生活费3898元;以上费用共计183817.48元,扣除被告陈伟、刘旭已支付的1.18万元,剩余172017.48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六���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伟、刘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陈伟辩称:我对二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赔偿各项费用应当于法有据,赔偿金额应按相关标准计算,且原告郭涛的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其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计算,郭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我认为3000元合理,叶某不存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我认可500元,其他不予认可。另外,二原告受伤后,我已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应从原告最终得到赔偿的总金额中扣除。赔偿顺序为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与被告刘旭各自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刘旭辩称:对此次交通��故的责任认定我无异议,但对赔偿项目和标准有异议,原告郭涛还未产生后续治疗费、叶某依法应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生活费的赔偿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其他项目赔偿多少金额也必须有正规发票予以证明。关于原告郭涛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只能按照其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计算。另外,二原告受伤后,我已支付了医疗费0.18万元,应从原告最终得到赔偿的总金额中扣除。赔偿顺序为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与被告陈伟各自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六盘水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我方无异议,贵B×××××吉利牌小型轿车确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郭涛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其户籍所在地为标准,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理费过高,应以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叶某不存在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生活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治疗费用的证据,也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只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即由被告陈伟、刘旭进行赔偿。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刘旭驾驶贵F×××××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郭涛、叶某等人从纳雍县王家寨镇路尾村沿雍阳大道往纳雍县城方向行驶,同日,被告陈伟驾驶贵B×××××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从纳雍县王家寨镇过狮河往法那村方向行驶,该日16时30分许,当两车行至纳雍经济开发区雍阳大道新鼎大商汇门口交叉路口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郭涛、叶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于次日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和武警贵州省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郭涛右锁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和右肩背部皮肤挫伤,原告叶某多处表皮挫伤,二原告于同年6月26日出院,住院23天,期间,被告陈伟支付了1万元、被告刘旭支付了0.18万元的医疗费。2014年7月25日,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纳公交重认字(2014)第0602-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伟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旭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014年11月20日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黔毕市检技司法活鉴字(2014)第02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郭涛右肩关节损伤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陈伟驾驶的贵B×××××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原告郭涛与叶春利于2005年10月12日生育原告叶某,原告郭涛与叶春利于2011年3月28日向纳雍县易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山水绿城怡景苑4单元4楼2号住宅,并于2012年10月28日起在该住宅中居住至今,原告郭涛受雇于纳雍县尚佳装饰,2013年5月20日原告郭涛与叶春利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赔偿;2、对二原告的赔偿标准及项目如何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涛、叶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且无责任,其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郭涛、叶某的损失应由谁赔偿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原告郭涛、叶某请求的赔偿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六盘水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伟和刘旭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对二原告的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原告郭涛虽为农业户口,但已在纳雍县城购买了住房并已居住满1年以上,且在城镇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发票为证,原告郭涛的医疗费为10817.60元,原告叶某的医疗费为2178.60元;2、误工费,原告郭涛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之前一日止为误工期,共171天,按贵州省2013年度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171天=13222.75元;3、护理费,按贵州省2013年度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郭涛住院23天,其护理费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23天=1778.50元,原告叶某住院23天,其护理费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23天=1778.50元;4、交通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认定1600元(原告郭涛、叶某各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郭涛住院23天,30元/天×23天=690元,原告叶某��院23天,计算为30元/天×23天=69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原告郭涛损伤为九级伤残,按贵州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该项费用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0.2=82668.28元;7、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合法依据,且现未发生费用,原告应另案诉讼;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郭涛造成了九级伤残,使其精神上受到了一定损害,但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原审法院结合原告郭涛受损后精神损害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赔偿3000元,原告叶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未造成严重伤害,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最高限额为12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8424.23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故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六盘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据此,原审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涛医疗费10817.60元、误工费13222.75元、护理费1778.5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12977.13元。二、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六盘水支公司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2178.60元、护理费1778.5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共计人民币5447.10元。三、由原告郭涛、叶某返还被告陈伟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返还被告刘旭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0.18万元。上述款项,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郭涛、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0.50元,减半收取1870.25元,由被告陈伟负担1309元,被告刘旭负担561.25元。宣判后,太平洋财保六盘���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该限额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郭涛的医疗费为108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叶某的医疗费为21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合计为14376.2元,郭涛、叶某的医疗费超过了医疗责任限额,超出部分即4376.2元应当由被上诉人陈伟、刘旭赔偿。同时,原审过程中,郭涛、叶某并未主张财产损失,交强险条款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应当计入赔偿限额范围内。二、郭涛虽提供了其在城镇买房的相关证明,但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郭涛、叶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无异,无新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规定并未确定分项、分责限额赔偿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相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系上位法,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不分项、不分责限额赔偿的原则判决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只应按照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及2000元系财产损失限额,不应计入赔偿总额范围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郭涛与叶某居住在纳雍县城,有郭涛、叶某提供的加盖有纳雍县易昌房地产开发公司、纳雍县公安局雍熙派出所、纳雍县文昌街道办事处公章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郭涛、叶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郭涛、叶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孝春审判员 徐晓文审判员 罗 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喻 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