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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周静与固镇县佳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陆家林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固镇县佳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陆家林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586号原告:周静,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固镇县公路局干部,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崔全,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固镇县佳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镇县。法定代表人:杨梅,经理。被告:陆家林,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高乃胜,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静与被告固镇县佳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兴物业公司)、陆家林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和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全、被告佳兴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梅、被告陆家林及其委托代理高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静诉称:2014年10月12日晚6点钟左右,原告下班骑小型电瓶车从锦江花园小区西门往家去,途经被告陆家林东面小区道路时,没有看到被告陆家林晒的玉米,结果车子一滑致使原告摔倒。后原告被送往固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左颞皮肤挫裂伤,住院49天。住院期间,被告陆家林到医院看望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药费。现原告的左肩胛骨仍没有治愈,其他各项费用也没有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等各项费用80609元(其中:医疗费1300元、误工费4780元、护理费:104.36元/天×60天=6261.5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伙食费:30元/天×49天=147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年×2年=496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30元、差旅费:490元、扣除陆家林已付5000元)。佳兴物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公司,当时陆家林夫妻拉玉米进小区时,物业人员明确告诉他们不能拉玉米进小区,陆家林夫妻说因为是借别人的四轮机子,说只放一夜,第二天就拉走。后来把玉米堆放在平时不通行人的路边,而且第二天也确实就拉走了。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道理,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摔倒时间是5点多一点,天是亮的,不是6点多钟。陆家林辩称:一、案发时我不在现场;二、事后给原告付5000元医药费,只是想息事宁人,不是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不能仅凭两张照片和我已付5000元药费就能证明原告是在我晒玉米的地方摔伤或者是我晒玉米所致;三、案发时不是6点多,当时天色没有完全黑透,有一定的可视度;四、原告摔伤是因其骑车速度太快,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五、对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及用药合理性均有异议;六、请法庭查明原告在住院和治疗期间,其单位有没有发工资,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七、小区内的道路不属于公共道路,原告骑的是机动车,没有驾驶执照。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两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的住院病历复印件10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住院天数为49天,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佳兴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我看不懂,无法发表质证意见。陆家林的质证意见是:病历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伤情和用药的合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照片五张,拟证明:一、由于陆家林晒玉米导致原告摔伤的事实,同时从照片中电瓶车的灯光也能看到当时天色已黑;二、晒玉米的路面是水泥路;三、玉米是散晒的,而不是堆放的。佳兴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一、这些照片不是当时拍的,是事后晚一点补拍的,有证人能证实,原告当时也没及时找我们物业;二、玉米不是散晒的,是堆放在路边的。陆家林的质证意见是:我的玉米并不是散晒的。我也不知道这些照片是什么时候拍的。本院认为:陆家林在庭审中承认玉米是自己晒的,而且照片的拍摄时间在庭审中确定是2014年10月12日18时37分左右。故对该组照片的证明效力和内容予以确认。4、固镇县中医院医药费发票一张、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在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812.69元,已报销3519.69元,自己支付1293元;在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183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一、原告伤残程度被评定为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原告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对此无异议,陆家林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原告伤残的原因是原告采取保守治疗导致的;三、鉴定意见书第二页分析说明中:原告的伤是陈旧性骨折,我方认为这不是这次事故造成的,而是原告家族有××史。佳兴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意陆家林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无证据证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佳兴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陆家林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周静及佳兴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1、陆家林的身份证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陆家林不住在锦江花园小区,而是住在智诚苑小区,进而证明玉米不是陆家林晒的。周静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一、陆家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住址是指户籍所在地,而不是实际居住地;二、房产证上的“陆加林”与身份证上的“陆家林”不是同一人,且身份证号也不一样。佳兴物业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陆家林的答辩、庭审中的陈述和向本院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2、购房合同一份,拟证明:居住在锦江花园小区的是陆家林的儿子陆宇,陆家林不住在锦江花园小区,而是住在智诚苑小区,进而证明玉米不是陆家林晒的。周静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理由:该合同说明陆宇购买房屋的位置和面积,并不能证明陆家林、陆宇家庭居住人员,同时陆宇是陆家林的儿子,陆家林已退休,应该跟陆宇一起居住。佳兴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锦江花园小区的房屋是陆宇一家三口居住的,陆家林只是早晚过来接送一下孙子。本院根据陆家林和杨梅的答辩及庭审中的陈述,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3、陆家林申请的证人王某的证言,拟证明:一、涉案的道路不是正常通行的道路;二、玉米只是堆放在路边,不是摊开晒的。周静的质证意见是:证人王某的证言是不属实的,且其是佳兴物业公司的员工,与物业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和庭审笔录,本院经综合分析评判后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10月12日晚6点钟左右,周静下班骑电瓶车从锦江花园小区西门往家去,途经东面小区道路时,由于当时天色已晚,光线不好,加之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在经过陆家林晒玉米的路面时,电瓶车打滑,致使周静摔倒。后周静被送往固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左颞皮肤挫裂伤。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4812.69元,已报销3519.69元,自己支付了1293元。住院期间,被告陆家林到医院看望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药费。根据原告周静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周静的伤残程度和“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原告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锦江花园小区由佳兴物业公司负责管理,陆家林当时拉玉米进小区时,物业人员告诉其不能拉玉米进小区,陆家林夫妻说因为是借别人的四轮拖拉机拉的玉米,只放一夜,第二天就拉走,但实际上摊在了路面进行晾晒。本院依据陆家林的申请,对周静的误工费情况进行了调查,其工作单位只扣了周静2014年度绩效工资和误餐费合计4780元。另查,2014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陆家林在小区道路上晾晒玉米应当预见到可能产生危害他人的后果,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致周静滑倒摔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佳兴物业公司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和周静本人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佳兴物业公司关于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辩称及陆家林关于没有晾晒玉米、原告不是在晾晒玉米处摔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周静主张8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按5000元酌定;主张差旅费49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伙食补助费1470元因本院已支持周静的绩效工资和误餐费,故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周静因本次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93元、绩效工资和误餐费4780元、护理费6261.5元(38091元÷365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30元,合计70642.5元。对上述损失,陆家林承担50%的责任,佳兴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周静承担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家林赔偿原告周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0642.5元的50%,即35321.25元,扣除被告陆家林已付5000元外,其余30321.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固镇县佳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周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0642.5元的30%,即21192.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原告周静负担656元,被告固镇县佳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7元,被告陆家林负担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学忠人民陪审员  吴志光人民陪审员  张厚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