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民一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林彬弟与锡林郭勒盟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714号原告林彬弟,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桂香,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郭勒盟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康永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浩,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林彬弟诉被告锡林郭勒盟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文旭、代理审判员道日娜、人民陪审员侯生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彬弟及委托代理人耿桂香,被告华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彬弟诉称,2011年经朋友介绍,了解到被告正在高息借款。为了赚取利息,自2011年10月7日至2013年7月14日,原告先后11次借钱给被告,累计本金达到537万元。被告只是最初支付过少量利息,如今利息及本金均未返还。上述钱款大部分都是原告从自己的亲戚朋友手中借的,因被告拒不偿还,导致原告在亲友面前也无法做人。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7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昊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以及支付利息均无异议,诉讼费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0月7日至2013年7月14日,被告华昊公司向原告林彬弟借款11次,并出具了借款借据11张,累计借款本金达到537万元,月利息分别3%或3.5%,借款期限分别6个月、1年、无期限。双方借款约定分别为:第一笔于2011年10月7日借款100万,约定月利息3%;第二笔于2011年10月15日借款30万,约定月利率三分;第三笔于2012年3月22日借款100万,约定月利率3%,按月结息,还款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方;第四笔于2012年9月16日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3.5%,期限一个月到期本息结清;第五笔于2012年10月11日,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利率为3.5%计算;第六笔于2012年11月25日借款30万元,月利率3.5%,利息按月结清,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5日算起,还款日未定,如需归还,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第七笔借款于2013年2月6日,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3.5%,利息按月计算,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第八笔于2013年2月26日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3.5%,利息按月结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第九笔于2013年5月30日借款150万元,约定的借款日期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限6个月,月利率3.5%,按季结算利息;第十笔于2013年6月15日借款3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5%,按季结算利息;第十一笔于2013年7月14日借款15万元,借款日期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限六个月,月利率3.5%,按季结算利息。上述11张借款借条上均有被告华昊公司加盖公章且法定代表人康永新签字。另阐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华昊公司向原告林彬弟出示抵押承诺书“锡林郭勒盟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累计借款本金伍佰叁拾柒万元整(5370000.00),决定用本公司锡国用(2011)第XX号土地使用证所载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华昊大厦第五层整层3516.15平米抵押给林彬弟。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本息,到期未能还清欠款,以上抵押物由华昊公司负责过户至林彬弟名下,价值按欠款额确定。抵押期间华昊公司不对以上抵押物做任何处置。锡林郭勒盟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以上承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后果。承诺人:锡林郭勒盟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永新”承诺书上盖华昊公司章并法定代表人康永新捺印。庭审中,原告林彬弟认可借款期间被告华昊公司支付过利息40万元的事实,但不清楚支付过具体哪一笔借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收款收据各一张以及当事人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华昊公司向原告林彬弟借款一事属实,且当事人双方均表示认可,被告华昊公司欠原告林彬弟本金537万元未偿还。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和3.5%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现双方约定利息已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超出法定范围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林彬弟认可被告华昊公司已支付过利息40万元的事实,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提交的抵押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及不动产的抵押必须是登记为生效要件,被告华昊公司抵押承诺书中的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锡林郭勒盟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彬弟偿还借款本金537万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100万的利息自2011年10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第二笔借款30万元利息自2011年10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第三笔借款100万元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第四笔借款20万元利息自2012年9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第五笔借款30万元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第六笔借款30万元利息自2012年1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第七笔借款25万元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第八笔借款7万元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第九笔借款150万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第十笔借款30万元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第十一笔借款15万元利息自2013年7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锡林郭勒盟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40万元利息在上述利息总数中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90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文旭代理审判员  道日娜人民陪审员  侯生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支文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