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胡新华与汪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华,汪庭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96号原告:胡新华,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汪庭海,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胡新华诉被告汪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庭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华诉称:借款时被告系安徽鲁班公司池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0日,原告从银行转账2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承诺半个月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2014年12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补写了一份借条。原告为维护自身财产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3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共计28万元。被告汪庭海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胡新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至被告汪庭海账户10万元;同日,原告胡新华另通过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分四次现金存入被告汪庭海账户15万元(三次各存入4.5万元,一次存1.5万元,合计15万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汪庭海向原告胡新华出具借条一份,上注:“借条今借到胡新华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临时周转具借人汪庭海2014.12.9日”。借款后,被告汪庭海至今未曾归还过本金。原告遂于2015年1月27日具状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四份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庭海向原告胡新华借款,出具了借条,被告理应在原告要求的还款期限内归还,但至今未予归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胡新华要求被告汪庭海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结合原告实际借款时间及补出借条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补出借条时间可以视为其主张债权时间,故根据原告诉请,其主张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款应为2013.70元[25万元×6%÷365天×49天(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27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庭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新华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2013.70元,合计252013.70元。二、驳回原告胡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760元由被告汪庭海负担5260元,原告胡新华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萍人民陪审员 戴元明人民陪审员 徐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潘菲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