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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汪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469号原告:汪某,女,194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系刘国党之妻)委托代理人:武永超,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女,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系刘国党长女)被告:刘某乙,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系刘国党长子)被告:刘某丙,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系刘国党次子)被告:刘某丁,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系刘国党三子)原告汪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丙、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丙、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各被告系原告子女,1998年5月原告之夫刘国党因病去世,生前原告与刘国党夫妇生活期间建造位于阚疃镇育才路北侧房屋两间四层。依据法律规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由原告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另一半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原告与四被告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现各方因此发生纠纷,为此诉讼,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阚疃镇育才路北侧房屋两间四层的房屋享有五分之三份额,各被告享有十分之一份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利辛县私有房屋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国党房屋的所有权;证据三,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刘国党于1998年5月30日死亡;证据四,利辛县阚疃镇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表,证明原、被告系刘国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丙、刘某乙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丙、刘某乙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辨权的放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刘国党系孤儿,汪某与刘国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丙、刘某乙四个子女,刘国党于1998年5月30日死亡,其生前和汪某自建有一处2间4层的房屋位于阚疃镇育才路北侧,其房屋登记表编号为96-023。本院认为,汪某与刘国党系夫妻关系,汪某与刘国党婚后生育有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丙、刘某乙四个子女。刘国党死时留有位于阚疃镇育才路北侧2间4层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汪某作为刘国党的合法妻子,依法应当享有该房屋一半的所有权,即汪某与刘国党各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被继承人刘国党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汪某、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丙、刘某乙均,刘国党所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作为遗产,应由汪某、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丙、刘某乙共同继承,即汪某、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丙、刘某乙各继承刘国党所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权的五分之一份额,即汪某对位于阚疃镇育才路北侧2间4层的房屋享有五分之三的份额,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丙、刘某乙对位于阚疃镇育才路北侧2间4层的房屋各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汪某对位于阚疃镇育才路北侧2间4层的房屋享有五分之三份额的所有权;被告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丙、刘某乙对位于阚疃镇育才路北侧2间4层的房屋各自享有十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