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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卢相日与韦彩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彩玉,宜州市城管大队干部。委托代理人:韦锋,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相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汤理林,广西宜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彩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韦昌晶、邵彬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晓霞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彩玉的委托代理人韦锋,被上诉人卢相日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款。2014年4月10日,被告韦彩玉向原告卢相日借款6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催款,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韦彩玉于2013年5月21日借得卢相日人民币100000元,又于2014年4月10日借得卢相日人民币600000元,韦彩玉合计共欠卢相日人民币700000元,现韦彩玉同意用位于宜州市庆远镇车江路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卢相日”,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认为其已偿还的部分借款应当扣除,原告认为应以双方协议确认的欠款数额偿还,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协议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协议中涉及到的2013年5月21日的借款100000元,原告已另案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韦彩玉位于宜州市庆远镇车江路房产(房产证号:宜房权证宜州字第××号)房屋及庆远镇城中中路商铺的1/4份额,房产证号:01××10)的房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韦彩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凭,2014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确认被告在本案尚欠原告600000元,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权利人随时可以请求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解其已经偿还了欠款318000元,但其提供证据的还款时间均在2014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确认被告在本案尚欠原告600000元之前,故不能认定为偿还本案的欠款,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韦彩玉偿���借款600000元给原告卢相日。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韦彩玉负担。宣判后,韦彩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由韦彩玉偿还借款282000元给卢相日。其主要理由有:一、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不是对截止该日期尚欠数额的确认,而只是对原先借款金额的确认,该协议并非清算协议。二、韦彩玉转账支付给卢相日的418000元均发生在借款日2013年5月21日之后,应予扣减。扣除抵偿(2014)宜民初字第2055号案的10万元后,韦彩玉在本案中已偿还了318000元,仅余282000元未还清。卢相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有:第一、上诉人韦彩玉认为,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原先借款的确认,并非是清算协议,这个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上诉人是比较好的同学,上诉人早年前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大部分是现金,少部分是转账,上诉人资金宽裕的时候再进行归还。本案借款并不是上诉人所讲的700000元是分两次借款,这是本案关键的事实。协议书的产生是因为上诉人借款之后不还,被上诉人家人比较着急,虽然双方是同学关系,但是没有抵押,风险比较大,所以才签订抵押协议,但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协议是对实际欠款的确认。第二、上诉人提出一些过去的还款清单,主张已经归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双方之间有多笔借款,这些还款清单不是针对本案借款的还款。第三、上诉人认为10万元那笔借款已经还清,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韦彩玉在二审期间没有证据提交法庭。被上诉人卢相日向本院提交了农村信用社银行转账业务凭三张,付款人是卢相日,收款人是皮某良,证明双方之间曾发生���次借款。上诉人韦彩玉质证认为:第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二、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三张转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被上诉人与皮某良(韦彩玉的丈夫)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假设与本案有关,那么被上诉人起诉时应该将这三张一起起诉,而且在还款协议中也应当加上去。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往来情况分析,有不少款项是通过上诉人韦彩玉的丈夫皮某良进行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就承认“从2013年7月9日开始陆续15次通过自己和丈夫皮某良的账户还款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卢相日主张,双方之间曾发生多次借款。这一主张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可予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韦彩玉尚欠卢相日本金多少钱?本院认为:多年以来,卢相日与韦彩玉及其丈夫皮某良之间发生了多笔借款行为,韦彩玉及其丈夫皮某良亦有多笔还款行为发生,2014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其内容明确了“韦彩玉于2013年5月21日借得卢相日人民币100000元,又于2014年4月10日借得卢相日人民币600000元,韦彩玉合计共欠卢相日人民币700000元。”,这意味着在2014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时,韦彩玉总共尚欠卢相日两笔款,共计700000元钱。现韦彩玉主张,2013年5月21日以后,她经过转账共还款418000元,应从总的欠款总额中扣减。韦彩玉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首先,从本案的借款、还款次数分析,本案借款、还款的次数均应当认定为三次以上,也就是说韦彩玉所主张的还款不能排除是归还别的款项,故不能扣减本案讼争的本金。其次,从交易习惯分析,民间借贷发生后,债务人若支付欠款,便应从债权人处将原写的借条收回或在借条上注明已归还的金额,如债权人未能提供原写的借条,债务人应让债权人出具已归还欠款的收据,用以证实债务人归还欠款行为。而本案中,韦彩玉直到签订《协议书》的2014年11月12日仍然认可欠卢相日两笔款,共计700000元,该协议的内容又未提及韦彩玉及其丈夫皮某良在此前有归还讼争两笔借款的行为。因此,韦彩玉主张已经归还借款41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韦彩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上诉人韦彩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覃志凌审判员韦昌晶审判员邵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欧晓霞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