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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会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黄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黄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会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宋某甲,男,1992年1月4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黄某甲,女,1992年3月4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宋某甲诉被告黄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结婚证。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双方关系失和,加之被告辱骂我父母,致双方无法一起生活而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现要求抚养孩子。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举行习俗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3月3日生育一女孩宋某乙。2014年6月因双方无法一起生活,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抚养孩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本院对被告父亲黄某乙的证言、计生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黄某甲在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原、被告对孩子均有抚养义务。原告诉请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因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孩子抚养费,原告可在被告有下落时,另行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孩宋某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雄审 判 员  常月贵人民陪审员  剡进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