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沈建东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沈建东,陈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龙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建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琳。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建东、陈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3日,顾洪桃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内载沈建东、方春德)与陈琳驾驶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内载顾燕)发生交通事故,致沈建东、顾洪桃、方春德、顾燕受伤,二车受损。事发当日,沈建东即前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月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0771.66元(含担架费)。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顾洪桃、陈琳承担同等责任,沈建东、方春德、顾燕无责任。2014年12月17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南通一院司法鉴定所)对沈建东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沈建东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脾挫伤,其7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沈建东伤后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非住院期间为1人;营养期限为30日。为此,沈建东支出鉴定费1560元。原审另查明,陈琳驾驶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已实际为沈建东垫付1万元。沪C×××××号小型轿车内的另两名伤者顾洪桃、方春德承诺由沈建东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建东因交通事故受损,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南通一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主体有相应的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计算沈建东相关损失的依据。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沈建东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沈建东的医疗费20771.66元(含担架费),有医药费票据等予以证明,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24元,参考鉴定意见,营养费应计算为300元(30天×10元/天);3.护理费。沈建东主张事故发生后由其妻子朱美娟护理符合常情,但沈建东以15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参考江苏省金属制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计算沈建东的护理费为6527.10元(70元/天×18天+45天×42722元/年÷365天);4.误工费。沈建东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领款凭证可以证明沈建东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利钢铸造有限公司工作。沈建东以200元/天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纳凭据,参考江苏省金属制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休息期限,计算沈建东的误工费为14240.67元(4个月×42722元/年÷12个月);5.残疾赔偿金。沈建东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利钢铸造有限公司工作,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合理,但其要求以上海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依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沈建东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案涉事故的责任、沈建东的年龄、伤残等级等酌情认定2500元;7.交通费,依据沈建东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鉴定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350元;8.鉴定费1560元,计入诉讼费部分处理。综上,沈建东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项下的损失合计为21395.66元、伤残项下的损失合计为92309.77元,由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92309.77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1395.66元,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以及陈琳的责任比例向沈建东赔付50%计5697.83元,其余损失由沈建东另行主张。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在计算赔偿额时应予扣除,故其合计应赔偿沈建东98007.60元。陈琳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沈建东108007.60元,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尚应支付98007.60元;二、驳回沈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沈建东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一审过于信任沈建东提供的务工证据,上诉人前期调查时沈建东在启东永业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而其提供的务工证据均为上海利钢铸造有限公司。沈建东未能提供原始的工资领款凭证,上海利钢铸造有限公司也未为沈建东缴纳相应的保险,且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发放时间也与工资领款凭证上的领款时间不一致,故上诉人对沈建东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领款凭证盖章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取证并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建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沈建东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沈建东在一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领款凭证、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沈建东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利钢铸造有限公司工作。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沈建东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保险公司对沈建东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要求法院重新取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审 判 员 吴晓晖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