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超与巢湖市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巢湖市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742号原告:黄超,男,汉族,住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郭树祥,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负责人: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磊,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表人:程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赵文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杭生、徐红梅,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超诉被告巢湖市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孝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树祥,被告巢湖市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张中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杭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超诉称:2014年7月7日23时30分左右,李保海驾驶皖A×××××/皖Q×××××挂重型半挂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101线80kM+600M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黄超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导致原告黄超受伤、车辆损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9843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4天=2520元;3、车损146519元��4、车损鉴定费5000元;5、交通费8500元;6、住宿费4912.30元,按责任计算后,被告应赔偿原告合计336000.74元。被告巢湖市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诉请前四项请法庭审核确定,第五项交通费过高,建议1000元为宜,第六项住宿费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补和鉴定费在交强险内赔偿是不正确的,其住院伙补和鉴定费应在商业险中按责分担;4、我公司的车辆分别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诉讼费由法院确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医疗费、住院伙补在1万元医���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车损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5、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建议1000元;6、住宿费不予认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存在转让,转让之前未向保险公司告知,原告主张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予认可;3、医疗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医疗规范用药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应由侵权人赔偿,在此基础上应扣除交强险应赔付部分;4、车辆损失,评估公司评估价格偏高;5、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6、交通费同意以上被告的意见,应在1000元内酌定,住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3时30分左右,李保海驾驶皖A×××××皖Q×××××挂重型半挂车���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101线80kM+600M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黄超酒后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导致原告黄超及皖M×××××小型轿车乘员王家雨受伤、两车损坏、货物受损。该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保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家雨无责任。原告黄超受伤后,被送至定远县总医院救治,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20093.67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7月12日,原告黄超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用去医疗费268836.54元。2014年9月2日,原告黄超从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转入武警安徽省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4年9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192.3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黄超再次入住定远县总医院治疗,住院21天,2014年11月11日出院,用���医疗费2581.40元。原告黄超另支付诊察、拍片费计617(350+267)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黄超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763.51元。合计原告黄超共住院83天,用去医疗费用296084.42元。2014年8月11日,经定远县交警大队二中队委托,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黄超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车损价格为146519元。原告黄超支付车损鉴定费5000元。2015年7月17日,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申请并经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超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黄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约56732元。另查明:1、李保海所驾驶的皖A×××××皖Q×××××挂重型半挂车,主车皖A×××××车主为被告巢湖市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车皖Q×××××挂车主为被告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李保海系公司的驾驶员,该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起事故另一伤者王家雨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已作出(2015)定民一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中:(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家雨4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家雨40000元;(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家雨90612.41元。该判决同时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释明扣除非医保用药事项,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黄超系非农业家庭户,目前尚未治疗终结。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李保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黄超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李保海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李保海系公司驾驶员,属行使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李保海的赔偿责任应由事故车辆的车主巢湖市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该事故车辆其主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黄超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份,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依约按责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黄超主张的住宿费4912.3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要求扣除原告黄超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主张,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同起事故中,本院的(2015)定民一初字第00389号生效判决,对此事实已作了确认,故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黄超在本次诉讼中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9608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3天=2490元;3、车损146519元;4、车损鉴定费5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合计454093.42元。原告黄超的上述损失中,(一)医疗费29608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合计298574.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6000元(另一伤者已用去4000元),其余292574.4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204802.09元(292574.42×70%);(二)车辆损失1465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14451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101163.30元(144519×70%);(三)交通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另车损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3400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黄超121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黄超309365.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超本次诉讼各项损失合计121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超本次诉讼各项损失合计309365.39元;三、驳回原告黄超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0元,减半收取3510元,由原告黄超负担2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巢湖市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孝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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