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门市创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王万川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创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王万川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创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刘亮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川。委托代理人:杨少忠,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创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创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万川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790798.5)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为广东省内专利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创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创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创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江门市,故本案与广东省江门市具有更密切的法律联系;且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权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法院应由被告住所地确定的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并非本案被��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发生地,管辖本案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王万川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王万川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履职的公告》第一点,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1日起受理案件。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创亚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江门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自2014年12月21日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具有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权,因此,创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创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萍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二)……;(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第三条:……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