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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傅某某,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被告郭某某,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少刚,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俊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原、被告是2014年4月份办理复婚登记的。在复婚过程中,被告多次以复婚为幌子,以这样那样的苦难为借口向原告伸手要求寻求帮助。原告为了与其和好,念及曾经夫妻一场和原告带个孩子的份上,原告多次竭尽全力达其心愿。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凑钱近30万元。在生活中,原告对被告和其孩子也百般照顾,尽管这样,但原告却未得到被告的体贴和关心。原告年龄已大,身体也不是太好,但被告从未关注过原告。自2010年7月至今,被告总是找各种托辞外出不归,双方几乎没在一起同居过。这种空巢冷漠的日子深深地伤害了原告,原、被告之间现在已经没有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和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郭某某辩称,首先,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因原、被告在复婚之前已经一起生活了多年,复婚也是经过双方慎重考虑,且复婚后感情很好。被告认为双方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两人的感情还没破裂,还能和好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其次,原告起诉要求精神损失费和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3年离婚,2014年3月10日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和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定的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虽在2003年离婚,但期间一直联系,且在2014年3月10日复婚。复婚应该是双方经过慎重考虑的,也说明双方夫妻感情深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和好愿望强烈,有利于修复双方感情存在的裂痕。双方更应该珍惜自己的婚姻,互相扶持,相偕终老。综上,暂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傅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许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