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谢应良与宾阳县盈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987号原告谢应良。委托代理人磨良建,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宾阳县盈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杨村。法定代表人卢莹,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谢应良诉被告宾阳县盈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谢应良以证据不充分为由,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在宣判前,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撤诉理由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应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应良负担。审判长黄东兴代理审判员杨振龙人民陪审员颜学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黄钟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