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汉)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齐瑞廷与陈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瑞廷,陈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齐瑞廷,陈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汉)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齐瑞廷,男,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田杰,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峰,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籍唐山市路南区汉沽汉丰镇震新村一街*排*号,现住天津市宁河县贸易开发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李士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新华道1号。负责人:许世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静,该公司员工。原告齐瑞廷与被告陈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保唐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慧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瑞廷委托代理人田杰、被告陈峰、阳保唐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人保宁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春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瑞廷诉称,2015年5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陈峰驾驶自有的冀B×××××号长安悦翔轿车沿汉沽管理区干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汉沽管理区干渠路张绪村口东800米处时,在超越原告驾驶的津01-218**东方红牌小型拖拉机时,因躲避对向驶来的车辆,被告陈峰驾驶的轿车右前侧与顺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拖拉机左侧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严重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汉沽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冀B×××××号长安悦翔轿车在此次事故之前已分别在被告阳保唐山公司、人保宁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3379.04元;2.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伤残司法鉴定,待伤残鉴定确定后,增加损失主张;3.诉讼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峰辩称,答辩意见同两家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阳保唐山公司辩称,被告陈峰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交强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向我公司进行索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产生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具体损失情况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被告人保宁河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扣除交强险限额外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属于商业险的除外责任不予承担,具体赔偿数额在持证阶段陈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页,证明事故责任情况;陈峰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案24页;出院费用清单3页;医疗费票据11张;诊断证明书1张;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东方联合车队营业执照复印件、齐瑞常与东方联合车队的劳动合同、齐瑞常的误工证明、齐瑞常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天津市宁河县张顺义建材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齐瑞廷误工证明;救护费收据1张;齐瑞廷驾驶证。证据1、2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据3、4、5、6证明事故造成的后果及损失;证据7证明在齐瑞廷受伤修养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用;证据8证明齐瑞廷的误工损失;证据9证明受伤期间陈峰为施救原告垫付的费用;证据10证明齐瑞廷的驾驶资格。被告陈峰质证意见同两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阳保唐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原告应提供受伤期间单位请假而导致的工资卡流水减少的证明,齐瑞常的工资明显超过个税起征点,应提交完税证明,以证明收入的合理性,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来赔偿。就护理费的赔偿时间,因原告为软组织伤,护理时间最长不应超过7天;原告住院期间后期并未诊疗,因此这个属于挂床行为,对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部分应该依法予以扣除;对误工费的意见同护理费的质证意见,误工的时间也只认可7天;陈峰提交的300元救护费,我公司认可80元的车费,其中220元的诊疗费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宁河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在医疗费这项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规定自费药(非医保药)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就本案材料看,其中980元应予剔除;伙食补助费给予住院期间31天,标准按照河北省交通事故人伤赔偿标准,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根据河北交通事故人伤赔偿标准,不予承担。被告阳保唐山公司与被告人保宁河公司各提交一份保险抄单,被告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保唐山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依据提出异议,应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陈峰驾驶自有的冀B×××××号长安悦翔轿车沿汉沽管理区干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汉沽管理区干渠路张绪村口东800米处时,在超越原告驾驶的津01-218**东方红牌小型拖拉机时,因躲避对向驶来的车辆,被告陈峰驾驶的轿车右前侧与顺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拖拉机左侧发生刮撞,使两车同时掉进路旁的排水沟中,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峰和齐瑞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汉沽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长安悦翔轿车在阳保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在人保宁河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天津市宁河县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陈峰先行垫付施救费300元。原告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住院31天,支付门诊及住院等费用16535.54元。住院期间由其弟弟齐瑞常进行护理。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左肩部左手左下肢软组织损伤;3.左手指开放伤;4.腰椎间盘突出;5.脂肪肝。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在我院脑外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建议休假壹个月,随诊。原告为诉讼提供证据从天津市宁河县医院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7元。原告事故前在天津市宁河县张顺义建材商店从事装卸工工作,日工资120元,事故后根据医嘱治疗休息共计62天(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护理人员齐瑞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案件受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及伤残鉴定的请求。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陈峰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汉沽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则应先由承保交织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医疗费16535.54元,从原告所提交的医嘱病历和住院清单中无法直接认定被告阳保唐山公司提出的挂床,扩大损失情况,被告阳保唐山公司也未近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医疗费用应予得到赔偿。由被告阳保唐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00元。被告人保宁河公司主张商业保险合同规定自费药(非医保药)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提出的将医药费中的980元非医保药予以剔除的请求不予支持。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医药费,被告人保宁河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855.54元(含施救费中的220元诊疗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原告齐瑞廷因伤误工62日(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7440元(120元×62天)。该笔费用由被告阳保唐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因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应予护理。根据护理人齐瑞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与当地实际情况不符,工资明显过高,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应根据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确定,护理31天,护理费共计4577元。该费用应由被告阳保唐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就医产生交通费,根据被告陈峰提交的施救费票据(80元)、就医情况及当地出租车费用情况,酌定150元(含施救车费80元),由被告阳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共31天,总计3100元,由被告阳保唐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或建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齐瑞廷赔偿医疗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4577元、交通费150元(含施救车费80元),共计221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齐瑞廷赔偿医疗费9855.54元(含施救费中的220元诊疗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慧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董 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