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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国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居才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刘国生,居才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1号金洋帆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张文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义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生。委托代理人高勋伟,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居才保。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生、居才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溧速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刘国生诉称,请求判令居才保、保险公司赔偿刘国生各项损失人民币1289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居才保、保险公司承担。居才保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刘国生各项诉请,待后在庭审中逐一质证。另垫付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刘国生各项诉请,在庭审中逐一质证。另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6时58分许,居才保驾驶皖xxx**号变型拖拉机沿104国道慢速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兴镇无名路右转弯通过路口时,与同方向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刘国生驾驶钻豹HJ125K-2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搭乘人:黄玉林)直行通过路口时侧面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国生、黄玉林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国生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2日、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29日在溧阳市中医院(住院天数25天)、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天数17天)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2天。该事故于2013年6月26日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居才保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生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玉林不承担事故责任。皖xxx**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为居才保,行驶证车主为凤阳县升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国生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刘国生因车祸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国生的误工期限为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审庭审中刘国生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药费:50336.1元(其中刘国生医药费36626.1元,另一受伤人黄玉林医药费137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2天=756元,3、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4、护理费:73元/天*90天=6570元,5、误工费:3500元/月*8月=28000元,6、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10%*20年=65076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元/年*10%*(5+5)年/6=3396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2520元。保险公司认为对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护理费按住院期间42天,每天73元,出院后48天,每天40元,共计4986元;误工费按2400元/月*8个月=192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无异议,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42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其他无异议。另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居才保认为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另垫付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刘国生向法院提供本次事故的另一受伤人黄玉林的医药费发票,表示黄玉林已经得到赔偿,不再另行诉讼。保险公司同意黄玉林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刘国生、居才保、保险公司均认可按3:7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居才保驾驶皖xxx**变型拖拉机在行驶过程中与刘国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刘国生、黄玉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居才保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生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玉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肇事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法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按现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刘国生无过错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刘国生、居才保、保险公司均认可按3:7承担责任,对此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非住院期间48天应按40元/天计算,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按2400元/月,刘国生主张按3500元/月,因刘国生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故对保险公司误工费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法院认为,因常州地区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标准的认定上已取消了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界限概念,并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刘国生主张交通费1000元,保险公司认可420元,结合刘国生主张42天,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保险公司对刘国生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刘国生的各项诉请认定如下:1、医药费:50336.1,2、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6570元,5、误工费:19200元,6、残疾赔偿金:65076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396元,9、交通费:800元,10、鉴定费:2520,合计人民币152554.1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52554.1元中的126432.94元,其中支付刘国生人民币109956.47元,支付居才保人民币16476.47元;2、驳回刘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5元,由刘国生负担201元,居才保负担37元,保险公司负担1127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国生系河南省漯河市人,农业家庭户籍,非常州地区常住居民,其工作及经常居住地均为河南省漯河市,不属于常州地区外来务工人员,应当适用河南省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本案中一并处理的另一伤者黄玉林的医疗费,仅提供医疗费发票,未提供任何医疗检查凭证,也未提供任何证明材料表明,刘国生已支付该笔医疗费给黄玉林。刘国生在举证期间未提供其治疗期间的用药详单,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核定刘国生医疗费用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相关医疗费用应当由居才保支付,再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且一审判决的诉讼费分摊比例不明确,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判决承担了超过两名实际过错方的诉讼费,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减少赔偿金额合计5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国生、居才保承担。被上诉人刘国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居才保答辩称,我已投保了不计免赔,不应当承担任何开支。二审中,刘国生向本院提交了漯河市召陵区青年镇冷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刘国生的责任田因当地建造大型发电厂被占用,刘国生以打工为生。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明材料属于无效证明,理由是该证明材料上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且村民委员会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有对相关土地是否征用出具证明的权力,相关证明应当由当地国土管理部门开具。另外该证明的内容表述不明确,农村家庭人均耕地面积少于0.3亩的才能认定为失地农民,该份证明既无刘国生原有土地面积,也没有征地后剩余土地情况,不具有证明效力。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经查阅原审卷宗,刘国生为主张其误工损失,向法院提交了漯河市滨河运动植物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称刘国生从2011年来该单位上班,从事种植绿化,平均工资3500元/月,2013年6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再上班,故不再发放工资。二审中查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50336.1元,其中刘国生的医疗费为36626.1元,黄玉林的医疗费为13710元,保险公司同意黄玉林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医疗费总额50336.1元中扣除10%即5033.61元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再要求审查刘国生的用药详单,并对黄玉林的医药费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中未扣除10%医保外用药费用,刘国生则认为已经扣除10%医保外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关于刘国生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刘国生因交通事故受伤,为主张其具体损失,向法院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误工证明、被扶养人证明等材料,并在二审中进一步提交了其当地村委出具的失地农户的证明材料。保险公司虽对上诉材料中的失地农户证明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的反驳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刘国生虽属于农业户口,但其承包土地已被国家征用,不再依靠种地等农业收入生活,并在城镇工作,根据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故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刘国生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中是否扣除10%医保外用药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在刘国生提出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总额为50336.1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5033.61元,剩余为4530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6元,营养费为900元,合计46958.4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刘国生1万元,超出部分36958.4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分项限额内按3:7的责任比例承担70%即25870.94元;刘国生提出的其他损失中,护理费6570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合计100562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分项限额内合计应承担136432.94元。居才保应对医保外用药费用5033.61元按3:7的比例向刘国生承担70%的责任,即应承担3523.53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向刘国生预付1万元,居才保向刘国生垫付2万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保险公司尚应承担126432.94元;扣除居才保应承担的医保外用药3523.53元后,已支付的16476.47元视为代保险公司支付,该款由保险公司径行偿付给居才保。综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刘国生109956.47元,支付给居才保16476.47元,故原审判决的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已扣除了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应由居才保先行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再由居才保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的请求权,故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鉴定费是刘国生为确定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属于刘国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讼费是刘国生因保险公司未积极理赔不得已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按照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