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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巴民初字第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钱友根、钱云妹与王永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友根,钱云妹,王永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303号原告钱友根。原告钱云妹。委托代理人申冰,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健,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王永清。委托代理人张华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兵,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友根、钱云妹与被告王永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友根、钱云妹诉称:2014年5月24日,王就芬(系原告钱友根妻子,原告钱云妹母亲)前往巴城镇石牌卫生院参加由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市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组织的免费体检活动。王就芬在排队候检期间,被告污蔑王就芬插队,并用侮辱性的语言攻击王就芬(王就芬左眼失明多年,属于残障人士)。在被告带有侮辱性的辱骂中,王就芬情绪激动,随后两人发生争吵,后经旁人劝阻方平息。约十分钟后,王就芬突然倒地不起,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王就芬这种本身就有生理残疾的人士在大庭广众之下加以侮辱性的语言攻击,对王就芬的身心造成极大刺激及伤害,加之王就芬本身就有心脏血管瘤等疾病(医嘱建议避免情绪激动),但恰恰被告的这种人身攻击行为,导致王就芬死亡。原告就王就芬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均无果。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2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658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清辩称:1、被告与王就芬仅有短暂的语言冲突,没有长时间的激烈争吵,没有辱骂,该语言冲突不应成为导致王就芬死亡的诱因。2、双方从语言冲突到王就芬死亡时间间隔至少一个小时,并非是诉状中所述的十分钟后。3、王就芬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即死于自身的疾病,是否是因心血管疾病突发引起的,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并没有给出明确结论,其可能死于其他疾病或突发疾病。4、即便王就芬死于心血管疾病,并不能得出该疾病的突发系被告的语言引起的,因为引起该疾病的因素有很多。5、被告并不知晓王就芬犯有心血管疾病,因此不可能也不应当会预见到自身的不当语言会引起王就芬死亡后果。因此对于王就芬的死亡,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6、在王就芬死亡后,原告纠结多人到被告家闹事,并殴打被告致使被告受伤,该行为已严重触犯法律,我方将保留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7、王就芬死亡后原告已经先后要求政府、医院及社保部门进行处理,相关部门也对其伤害予以赔偿或补偿。8、综上,王就芬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钱友根系王就芬丈夫,钱云妹系钱友根与王就芬女儿。王就芬眼部、心血管有疾。2012年9月、2013年11月,王就芬经医院检查心血管,结论为左冠状动脉近端巨大瘤形成,且其内血流淤滞,主动脉根部及升主动脉增宽、左房内径为正常上限伴左室舒张功能减退,肺动脉增宽。2014年5月24日,石牌退管办组织石牌退休人员到石牌卫生院体检,王就芬、王永清参加该体检活动。当日早上7时30分左右,王就芬、王永清均在石牌卫生院心电图室旁边的B超室外排队,双方因排队先后顺序问题发生争吵。后王就芬在听诊室听诊心脏结束后倒地死亡。抢救记录单记载死亡原因为猝死,记载入院抢救时间为2014年5月24日7时30分。王就芬死亡后火化,未对死亡原因作进一步的鉴定与认定。王就芬死亡后,本市公安局巴城派出所就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询问笔录。针对王叙来的询问笔录记载:王叙来自述:王就芬系我妹妹,2014年5月24日早上9点左右,我接到巴城镇石牌西南村村干部的电话,村干部在电话中说:“不得了了,你妹妹王就芬体检时倒下了,现在送到三院区”。我就赶紧赶到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在第三人民医院急救室里,当时大约是9时30分左右,我看见王就芬躺在床上的,身上插着呼吸机,旁边有三个医生在抢救。我刚到,医生就对我说人已经不行了,心跳没有了,呼吸也没有了。然后就停止抢救了,然后我就来报警了。我妹妹摔倒我具体不知道,我是听村干部说的。王就芬有心脏病的,心脏有血管瘤,2011年体检出来心脏就有血管瘤,到上海中山医院也体检过几次,确认是心脏有血管瘤,上海的医生说要做心脏搭桥手术,但是风险很大,就没有做手术。本来准备再次去上海的,昆山中医院的郭吕医生已经打好转院证明给王就芬了,是准备转到上海中山医院看病的。还有糖尿病的,她平时天天都吃治糖尿病的药。针对樊鹏举的询问笔录记载:樊鹏举陈述:我是昆山巴城石牌卫生院内科医生。2014年5月24日这天是石牌的退管办组织石牌的退休人员到石牌卫生院体检。我就在5月24日早上7点20分左右到达石牌卫生院二楼内科办公室上班,开始给体检的人员体检。当时办公室里就我一个医生,其他的都是体检人员,他们在我的办公室排队体检听诊心脏。我刚开始工作了一会儿(我是面朝窗户坐在办公桌前的,我的背朝门,门是朝北开的),有个老年女性(我看到她的左眼只有眼白)在我办公室体检,我给他体检完之后,她起身离开,她自己的体检报告也拿走了,下一个体检人员刚坐下来,我在给这个人员体检的时候,我听见身后扑通一声,我就赶紧扭头去查看,发现刚才体检完的那个老年女性躺在我身后80公分左右远的柜子旁边,是仰面躺的地上的,她的头抵在柜子柜体那里(和身子成90度),身子躺在地上,头朝西,脚朝东躺在地上。我赶紧过去把他平躺好,喊其他人把轮椅推过来,我喊这个老年女性醒醒,她没有反应。我一直用拇指掐她的人中,但是她一直没有反应。等其他医生和领导赶到之后,我们把她抬到抢救室,在抢救室给她做了吸氧、开通静脉、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但是人还没有抢救醒,120救护车就过来了,把她送到昆山上级医院抢救,她被送走的时候没有抢救过来,后来我就不清楚了。给她做心脏听诊的时候感觉她的心跳偏快,一分钟大约92次,别的没什么。针对沈小山的询问笔录记载:沈小山陈述:我当天也在体检,听到西南村的王永清和同村的王就芬两个人因为体检时发生争吵。2014年5月24日7时30分左右,当时西南村村民王永清排在我后面等待B超,王永清脚不舒服,就把包放在队伍里排队,人坐在旁边。结果西南村的王就芬过来要站在包前面,王永清就说“你眼瞎了?没看到我的包吗?”,结果两个人争吵起来,王永清上去要推王就芬,被我拉住了,没有碰到王就芬,我就把他们双方劝开后,两人没有身体接触,两个人就不再争吵了。针对胡雪芳的询问笔录记载:胡雪芳陈述:我是石牌卫生院中心副主任。2014年5月24日,石牌卫生院要给退管办安排的退休人员体检,所以我在7点20分左右到达石牌卫生院上班。7点30分左右,我和内科主任从医院的病房出来,看到二楼内科办公室那边好多人围着,我就赶紧过去,发现在办公室里面有个老年女性躺在地上,当时内科办公室的医生樊鹏举已经将她移动平躺在地上,头朝南,脚朝北。并且樊鹏举在掐她的人中,同时用听诊器听她的心跳。喊这个老年女性,但是她没有反应。我们把她抬到抢救室,同时打了120,在抢救室给她做了吸氧、开通静脉、心肺复苏和抢救的药品都用上去了,但是人一直没醒,心电监护检测显示是没有生命体征的。等到120救护车过来了,把她送到昆山上级医院抢救。后来我就不清楚了。我当时看到她的体检本在旁边,上面标注做过B超、心电图、X光透视、还有内科。针对王永清的询问笔录记载:王永清陈述:2014年5月24日早上7点30分左右,我到石牌卫生院二楼去体检身体,是村里统一组织去的,当时我在卫生院心电图室旁边的B超室门口排队,因为我脚痛,就放了自己的包在队尾,自己坐在旁边的位子上,结果西南村的王就芬过来,直接插队到我包前面,我就问她怎么回事?她说“你开不了口啊?(意思说我哑巴)”,我就说她“你眼瞎了?没看到我包在占位”。结果我们两个人就争吵起来,我们两个就在门口(二楼)走廊里争吵,大约吵了三五分钟,吵完之后我就做B超了,她去哪儿我就不清楚了。我们没有身体接触,就是嘴巴争吵。针对李凤兰的询问笔录记载:李凤兰陈述:2014年5月24日早上7点30分左右,石牌退管办组织退休人员到石牌卫生院体检,我就准时到石牌卫生院体检,我在二楼抽血室排队,前面正好是石牌西南村的王就芬在排队,我就喊她:你今天也来体检?她说:是啊,我正好今天有空。等她抽完血出去了,我就开始抽血,结果听到门外有人在吵架,吵的声音很大,等我抽完血出去,就看到二楼的心电图室门口和西南村的王永清在争吵,两人隔着一两米远,就是相互争吵谁先到谁后到的问题,吵了几句之后他们就分开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吵架原因大概就是排队谁先谁后的问题,两人吵架没有身体接触。该笔录上仅有记载无被询问人签字。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由公安机关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审理中,王永清自述,其平日里认识王就芬,但近年王就芬住在昆山,基本难得碰见,以前在村里的时候,有时候能碰到。她眼睛不好,我是知道的,她有糖尿病我也是知道的,但是她有心脏病我真不知道。我跟王就芬争吵后,我继续排队作检查,王就芬去作别的检查去了。她死亡时我根本不知道,我是做完检查回到家侯,警察来找我我才知道她死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超声心动图诊断报告、门急诊病历、王就芬身份信息、病人抢救单、火化证明、死亡申请单、死亡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独生子女证,本院依双方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一般侵权责任成立应包含四个要件,即侵权行为、过错、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是王永清与王就芬发生争吵的行为与王就芬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王永清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如何认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因果关系。1、从时间上分析。体检当日,王就芬与王永清在B超室外排队因次序问题发生争吵,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来看,争吵的时间发生在当日7时30分左右,抢救单上明确记载抢救入院时间是当日7时30分,从时间上分析,从双方争吵到王就芬死亡之间相隔时间不长。2、从争吵的激烈程度看,从王永清自己在公安机关的笔录看吵架时间持续至少3到5分钟;从及沈小山、李凤兰笔录看,王永清准备动手被沈小山拉住,李凤兰能听到门外的吵架声音,说明吵架声音较大,程度较为激烈。3、从死亡原因上看,王就芬死亡原因经诊断为猝死,从检验报告等证据显示王就芬生前患有严重的心血管疾病即左冠状动脉近端巨大瘤形成、肺动脉增宽等疾病、糖尿病及眼疾,因王就芬死亡后未进行尸检,无法确定准确的死亡原因,但从一般常理来看,激烈的争吵对病情的恶化和心情的变化及行动会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而王就芬所患疾病恰恰容易在激动情况和行动受影响情况下猝死。本院认为,从一般社会常理来看,双方争吵与王就芬死亡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二、关于过错。王永清与王就芬双方系同村居民,退管办组织进行体检,乃惠民之举。王永清、王就芬均达到退休年龄,本应安享晚年,因体检排队产生争执进而发生争吵,实属不该,就发生争吵本身而言,双方均有过错,任何一方稍作忍让均不会发生如此争执。三、关于责任认定及损失。本院综合双方过错、因果关系,酌情认定王就芬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22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所列算的损失总额符合法律规定,即总损失为765842元,由被告承担5%即38292.1元。两原告系王就芬的近亲属,有权请求王永清赔付该损失。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钱云妹、钱友根因王就芬死亡遭受的损失38922.1元。二、驳回原告钱云妹、钱友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被告承担105元,原告承担2010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的105元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欧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美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