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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何荣辉诉邹永芬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85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荣辉,邹永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何荣辉,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隆昌���人,村民。被告邹永芬,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原告何荣辉诉被告邹永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5)隆昌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邹永芬不服上诉至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内民终字第45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由审判员丁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平、人民陪审员段亨建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荣辉、被告邹永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荣辉诉称:原告何荣辉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打工时,被告邹永芬的丈夫刘雪峰到原告务工的工地上多次向原告借款,刘雪峰祖母生病、去世都在原告处借了钱,共计25000元。借款后,刘雪峰一直未归还。2015年1月,刘雪峰死亡。刘雪峰死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遭到拒绝。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四张,证明刘雪峰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2、隆昌县界市镇新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刘雪峰于2015年1月中旬死亡。被告邹永芬以原告庭审时称刘雪峰分三次向其借款,但又提出四份借条,且借条上笔迹不同,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为由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对原告出示的隆昌县界市镇新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邹永芬不持异议。被告邹永芬辩称:刘雪峰在死亡前长期吸毒,与被告邹永芬分居多年,刘雪峰在外做了什么事情、是否借钱,被告邹永芬根本不清楚。刘雪峰从不顾家,被告祖母生病、死亡的安葬都是家人出的钱。原告与被告和刘雪峰系同村人,都清楚被告和刘雪峰分居多年的事实,也清楚刘雪���为人,为何还要借那么多钱给刘雪峰。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孤证、笔迹混乱,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的真实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永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了如下事实:1、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告邹永芬与刘雪峰的身份关系;2、隆昌县界市镇新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刘雪峰长期不在家、多次吸毒、与被告邹永芬分居多年。3、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称通过邮政银行转款,但确没有相应的转款凭证。原告何荣辉认可被告邹永芬向法庭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因刘雪峰系农村道士,且在替他人做丧事时死在他人家中,不可能长年不在家,故否认被告出示的隆昌县界市镇新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经审查,原告何荣辉向法庭出示隆昌县界市镇新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借条四份,虽被告认为四份借条字迹不一致,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否认上述四份借条的真实性,且四份借条上刘雪峰的签名并无差异,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隆昌县界市镇新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因无出具人及该村委员会负责人的签名,且为原告所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录第6页,原告陈述的是邮电局取款,并非转款,故对被告以该笔录所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刘雪峰与被告邹永芬原系夫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雪峰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4年7月1日借款1000元、2014年10月25日借款14000元、2014年11月14日借款4000元,共计25000元。借款后,刘雪峰一直未予归还。2015年1月中旬,债务人刘雪峰死亡。原告何荣辉向被告邹永芬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刘雪峰向原告何朝江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在刘雪峰死亡的情况下,原告何朝江能否请求被告邹永芬承担还款责任的关键在于刘雪峰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是否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刘雪峰与被告邹永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系刘雪峰个人名义对外负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邹永芬需举证证明借款发生时,刘雪峰与原告何朝江明确约定为刘雪峰的个人债务,或者原告何朝江明知刘雪峰借钱用于违法事项,否则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邹永芬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借款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何朝江要求被告邹永芬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永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何荣辉的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洪审 判 员  范 萍人民陪审员  段亨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欣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