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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建友与赵霞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霞,王建友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霞,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友,职工,被告住址同上。上诉人赵霞因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5)尚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6日,原审原告王建友以扶养费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赵霞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终止(2012)尚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每月给付被告扶养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当时被告下岗待业,无固定收入,2012年3月31日法院做出(2012)尚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扶养费700元。尚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现每月给被告发放退休工资1399.0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现在每月领取尚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的退休工资1399.05元,已经超出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标准,应属有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要求终止每月给付被告700元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次月,原告停止每月给付被告扶养费700元的给付义务。宣判后,原审被告赵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不查究竟,把上诉人提交的有病证据和债务证据不作为证据作出错判,给家庭造成严重的损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无效。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理由是不正确的。我们的儿子三年高中,五年大学在校的学费和生活费共花销19万元,被上诉人只给付了3万元,其余全靠借贷,生活十分困难,造成债台高筑,负债累累(详见凭证)。被上诉人不顾儿子今后的生活,不愿意每月支付家庭生活费700元,企图推翻(2012)张民终字第337号判决。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合理承担因儿子读书欠下的19万元外债。原审原告王建友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的(2012)尚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每月给付上诉人扶养费700元,是在上诉人下岗待业,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在上诉人自其每月领取尚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的退休工资1399.05元后,其无固定收入的情形消失,应属有生活来源,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扶养费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已不存在,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终止每月给付上诉人700元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考虑其有病的情况和家庭所欠债务的情况,因上诉人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赵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张敬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武 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