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提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广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莉芸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莉芸,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南宁福联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民提字第42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3号德瑞大厦11层1119室。法定代表人:邹家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敏,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永珩,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中华大道9号市政管理局办公楼八楼807号。法定代表人:包全鉴,总经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莉芸。一审第三人:广西南宁福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安路15号虎邱城北钢材市场K5栋1、2、3号。申诉人广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金桥公司)与被申诉人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隆公司)、被申诉人黄莉芸、一审第三人广西南宁福联物资有限公司(简称福联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1)西民二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华隆公司和黄莉芸不服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金桥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桂民申字第1054号民事裁定,驳回金桥公司的再审申请。金桥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桂检民监字(2014)19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敏、周永珩到庭参加诉讼。华隆公司、黄莉芸、福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31日,金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2009年6月3日,华隆公司向福联公司购买了数量总额为329.185吨的钢材,价值人民币1316741元,用于其承建的东兴市珠宝花鸟市场项目建设,金桥公司为担保人。事后,金桥公司代华隆公司向福联公司支付了钢材款,但华隆公司未向金桥公司归还该款项。经多方打听知道,黄莉芸是华隆公司东兴市珠宝花鸟市场项目的承包人。请求判令:1、华隆公司、黄莉芸连带偿还金桥公司的钢材款1316741元;2、华隆公司、黄莉芸连带赔偿金桥公司损失,损失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4日起计至还清所有钢材款止;3、本案诉讼费由华隆公司、黄莉芸负担。华隆公司辩称,《钢材销售合同》上的公章是黄莉芸私刻的,华隆公司对此不知情,收到传票才知道有这么一回事,现华隆公司已报案。黄莉芸辩称,金桥公司与华隆公司东兴珠宝花鸟市场项目部及福联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是无效的,项目部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金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华隆公司或黄莉芸已收到了福联公司的钢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福联公司支付钢材款。请求驳回金桥公司对黄莉芸的诉讼请求。福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6月3日,福联公司作为供方(甲方)、黄莉芸以华隆公司的名义作为需方(乙方)、金桥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一份《钢材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建筑用各规格钢材约329.185吨,总金额为1316741元,用于东兴珠宝花鸟市场项目建设;具体提货日期、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经双方指定人员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后为准;付款方式及时间按甲丙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执行;运输方式及费用由乙方到甲方货场提货,甲方负责吊车装车费用,其余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上乙方加盖的印章为“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兴珠宝花鸟市场项目部”,并有黄莉芸签名、捺手印。同日,金桥公司与福联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书》,约定福联公司同意以赊销的方式向金桥公司介绍来的客户提供工程建设用钢材,金桥公司提供付款担保。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在福联公司以赊销方式供应客户钢材后,付款期为福联公司供应该批货物到客户工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不计息,超期的金桥公司按逾期罚金付给福联公司,福联公司同意金桥公司逾期1个月;付款期限内付款的,按福联公司与金桥公司协商确定的价格结清;逾期付款的,逾期一个月内,按逾期天数的每日每吨加收2元计算作为逾期罚金,逾期超过一个月,则按逾期天数的每日每吨加收2.5元计算作为逾期罚金,总逾期天数不得超过90天。合同签订当日,黄莉芸即向福联公司提货,共计货款1316741元,在福联公司的销售单上均有签收人“黄莉芸”签名及印鉴。2009年8月24日,金桥公司委托广西金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业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福联公司支付了钢材款1263000元,余款53741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福联公司。金桥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向华隆公司追款未果。另查明,华隆公司与黄莉芸于2008年9月2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华隆公司将东兴珠宝花鸟市场1#、2#楼工程承包给黄莉芸施工,华隆公司并就东兴珠宝花鸟市场工程项目临时帐户在银行预留了黄莉芸的印鉴。《钢材销售合同》上加盖的“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兴珠宝花鸟市场项目部”印章非华隆公司刻制。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黄莉芸以华隆公司的名义与福联公司及金桥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加盖的是“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兴珠宝花鸟市场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并非华隆公司刻制,华隆公司亦未授权黄莉芸签订该份合同。因此,该合同应认定为黄莉芸个人与福联公司及金桥公司签订。黄莉芸与福联公司、金桥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金桥公司与福联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莉芸向福联公司提货,共计货款1316741元,金桥公司提供了福联公司的销售单予以证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黄莉芸对销售单中的签收人“黄莉芸”签名及印鉴并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黄莉芸收到福联公司钢材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金桥公司依《钢材销售合同》及其与福联公司的《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有福联公司的证明及进账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金桥公司为黄莉芸承担担保责任后,行使追偿权,要求黄莉芸偿还已支付的钢材款1316741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应根据金桥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的时间即2009年8月24日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华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东兴珠宝花鸟市场项目部分工程转包给黄莉芸,且就该项目在银行预留了黄莉芸的印鉴,又未积极履行监管职责,导致黄莉芸在承包该项目中对外拖欠货款,华隆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故华隆公司应对黄莉芸的上述债务在黄莉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1、黄莉芸偿还金桥公司货款1316741元;2、黄莉芸支付金桥公司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3167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华隆公司对黄莉芸的上述债务在黄莉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8038元,由黄莉芸、华隆公司负担。华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华隆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2、一审判决认定华隆公司将东兴珠宝花鸟市场1#、2#楼工程承包给黄莉芸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以华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黄莉芸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判决华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华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黄莉芸,本案应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金桥公司对华隆公司的诉讼请求。黄莉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未追加金业公司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本案审理,属于遗漏案件当事人,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钢材销售合同》及销售单中“黄莉芸”的签名和手印,不是本人所签所按;除了销售单外,金桥公司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福联公司已将价值1316741元的钢材交付给黄莉芸;一审认定金桥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金桥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即使该印章为黄莉芸私刻,也不影响本案审理。2、一审未遗漏当事人。3、黄莉芸应向金桥公司返还1316741元及支付利息。4、华隆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华隆公司和黄莉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金业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福联公司支付的钢材款金额错误,纠正为1263000元,并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另查明,2011年3月31日,黄莉芸因私刻“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兴珠宝花鸟市场项目部”印章骗取案外人申义青等人,涉嫌合同诈骗被东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2011年4月10日福联公司出具一份《说明》,确认金桥公司向其支付钢材款131.6741万元,其中2009年8月24日金桥公司委托金业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福联公司支付钢材款126.3万元,余款5.3741万元由金桥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再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黄莉芸对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3日”的《钢材销售合同》上“黄莉芸”的签名字迹及手印是否为黄莉芸所写及是否为黄莉芸手印;对时间为“2009-06-03”的五份销售单上“提货人”处“黄莉芸”的签名字迹是否为黄莉芸所写;对时间为“2009-06-03”五份销售单上“提货人”处“黄莉芸印”印章印文是否与样本印文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兴市国贸支行预留的华隆公司的《承诺书》上盖有的“黄莉芸印”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盖印,向二审法院申请鉴定。二审法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向黄莉芸送达(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475-1号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的时间提交鉴定样本和预交鉴定费用,并释明逾期提交的法律后果。后因黄莉芸未提供鉴定样本以及预交鉴定费用,该鉴定未能进行。还查明,金桥公司的前身名称为广西金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3月7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金桥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后又于2012年7月25日变更为广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黄莉芸私刻印章涉嫌合同诈骗被立案侦查,虽然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照相关规定,本案应继续审理。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金业公司仅受金桥公司委托付款给福联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故本案未遗漏当事人。关于买受人的确定及责任问题。由于《钢材销售合同》上“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兴珠宝花鸟市场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并非华隆公司刻制,黄莉芸以华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并没有华隆公司的委托授权,黄莉芸签订合同及提货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因此,黄莉芸与福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黄莉芸认为《钢材销售合同》和销售单上的“黄莉芸”签名并非她所签,手印亦并非她所按,其实际未收到福联公司的钢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华隆公司对黄莉芸所负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黄莉芸与华隆公司基于工程承包签订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事实不能推定出黄莉芸有权以华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虽然,华隆公司在银行就东兴市珠宝花鸟市场工程项目预留有黄莉芸的印鉴,但该印鉴并非由华隆公司保管,且上述行为亦不产生黄莉芸对外使用该印鉴系有权代表华隆公司的法律后果。加之《钢材销售合同》上“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兴珠宝花鸟市场项目部”的印章并非华隆公司刻制,亦未备案,故不能认定福联公司、金桥公司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黄莉芸有权以华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一审以华隆公司未积极履行监管职责为理由判决华隆公司对黄莉芸的合同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该院判决:1、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3、驳回金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38元(已由金桥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8元(华隆公司已预交18038元、黄莉芸已预交18038元),均由黄莉芸负担。退回华隆公司18038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黄莉芸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1、黄莉芸在与金桥公司、福联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时,向金桥公司出示了盖有华隆公司印章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实黄莉芸是华隆公司东兴珠宝花鸟市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金桥公司有理由认为并相信华隆公司项目部印章是真的。2、黄莉芸在与金桥公司、福联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时,还向金桥公司出示华隆公司的《承诺书》,承诺在银行开户预留黄莉芸、黄文福(金桥公司的员工)和华隆公司财务的印鉴不变。金桥公司也有理由认为并相信华隆公司项目部印章是真的。3、黄莉芸在与金桥公司、福联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时,向金桥公司出示了黄莉芸代表“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兴珠宝花鸟市场项目部”与王川订立的《水电施工合同》。金桥公司也有理由认为并相信黄莉芸可以代表华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4、福联公司已根据黄莉芸的意思把钢材送到了华隆公司的工地,使得金桥公司有理由相信黄莉芸有权代表华隆公司,购买钢材进行东兴珠宝花鸟市场项目部工程建设。综上,原二审判决未确认华隆公司对金桥公司承担偿还钢材款的责任错误。金桥公司述称,完全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另外,《钢材销售合同》上“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兴珠宝花鸟市场项目部”的印章,就是华隆公司印制的。请求,1、撤销原二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由华隆公司、黄莉芸共同承担偿还金桥公司1316741元。华隆公司、黄莉芸、福联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本案期间,金桥公司提交了本公司职工黄某的证言,黄某本人也到庭向本院作证证实,黄莉芸向福联公司提货后,已将该批钢材全部运回华隆公司东兴珠宝花鸟市场工程项目工地。鉴于证人黄某是金桥公司的职工,与金桥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词证明力较低,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黄某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金桥公司拟证实的事项。金桥公司否认原一、二审判决查明“《钢材销售合同》上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兴珠宝花鸟市场项目部的印章,并非华隆公司刻制”的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确认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隆公司应否对黄莉芸偿还金桥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黄莉芸在与福联公司、金桥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时,虽然加盖了“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兴珠宝花鸟市场项目部”的印章。但并无证据证实华隆公司已成立了“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兴珠宝花鸟市场项目部”并刻制和使用该印章,且一审认定《钢材销售合同》上加盖的“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兴珠宝花鸟市场项目部”印章非华隆公司刻制,二审中,黄莉芸对该认定并无异议,故该印章属虚假的印章的事实清楚。黄莉芸使用虚假的“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兴珠宝花鸟市场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的行为,并未得到华隆公司的授权,应属无权代理行为,且黄莉芸的无权代理行为也未经华隆公司追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确认黄莉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和提取该合同项下货物的行为对华隆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黄莉芸承担相应责任。金桥公司在黄莉芸未履行付款义务后,先行向福联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从而依法取得了向黄莉芸追偿货款的权利。因此,原判判令黄莉芸向金桥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是正确的。金桥公司认为加盖在《钢材销售合同》上“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兴珠宝花鸟市场项目部”的印章,是华隆公司真实的印章,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华隆公司应否对黄莉芸偿还金桥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1、黄莉芸使用虚假的印章与福联公司、金桥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时,福联公司、金桥公司均疏忽大意,缺乏应有的谨慎审查,存在过错。华隆公司未参与签订合同,也未提货,对黄莉芸持有和使用虚假的印章完全不知情,并不存在使金桥公司误以为黄莉芸有权代表华隆公司的行为。2、虽然黄莉芸与福联公司、金桥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前,华隆公司与黄莉芸就华隆公司承包建设的东兴珠宝花鸟市场工程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华隆公司还在银行的临时帐户中预留了黄莉芸、黄文福的印鉴和书面向黄文福承诺不改变预留印鉴。但是,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仅约定作为承、发包方的黄莉芸与华隆公司之间双方内部承包关系的权利义务,并无委托黄莉芸对外代表华隆公司购买钢材的内容,故华隆公司、黄莉芸订立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与黄莉芸使用虚假的印章与福联公司、金桥公司订立的《钢材销售合同》并无关联性。华隆公司在银行的临时帐户中预留了黄莉芸的印鉴和向黄文福承诺不改变预留印鉴,仅涉及《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履行问题,与涉案《钢材销售合同》亦无关联性。故华隆公司上述行为并不构成金桥公司“有理由相信黄莉芸有权代理华隆公司”的情形,而且金桥公司对黄莉芸使用虚假的印章签订合同,存在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的过失。因此,黄莉芸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综上,金桥公司认为黄莉芸使用“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兴珠宝花鸟市场项目部”印章签订和履行《钢材销售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华隆公司应对黄莉芸偿还金桥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金桥公司申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丽文审判员 蒙宏庆审判员 陈朝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 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