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与魏丽红、李立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魏丽红,李立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夏利锋,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该公司职工。被告:魏丽红,农民。被告:李立志,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与被告魏丽红、李立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业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丽红、李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魏丽红签订农户借款贷款合同,借款额度人民币5万元,有效期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李立志为魏丽红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魏丽红发放了借款。自此以后,被告魏丽红未按约定履行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此款到现在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魏丽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终止,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被告魏丽红、李立志未答辩。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魏丽红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1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1.2借款用途:购车。1.3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2)。1.4用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用款。(1、一般方式;2、自助可循环方式。)1.4.2(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长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3.1(2)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立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予被告贷款额度的义务,被告魏丽红于2014年1月25日贷款2万元,贷款发放通知单约定到期日期2014年12月24日,被告魏丽红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6月25日、9月23日偿还该笔借款利息270元、460元、460元。被告魏丽红于2014年1月15日贷款3万元,贷款发放通知单约定到期日期2014年12月14日,被告魏丽红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6月25日、9月23日偿还利息480元、690元、690元并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此后,被告魏丽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长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前述所约定期限均已到期,故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魏丽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在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魏丽红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魏丽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魏丽红给付罚息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就罚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立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与被告魏丽红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终止;二、被告魏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按照本金5万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至按照本金2万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按照3万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照5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实际未归还数额,利率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三、被告李立志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97元,减半收取498.5元,由被告魏丽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业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