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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白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健华、杨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健华,杨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白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屈夏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慧龙(特别授权),男,系原告单位信贷员。被告周健华,男。被告杨友英,女。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健华、杨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龙独任审理,书记员李虞林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健华、杨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周健华于2012年3月4日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下设的马迹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4日到期,借款月息利率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健华未归还分文借款本息,上述借款系被告周健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被告杨友英作为被告周健华的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周健华、杨友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47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5日,逾期加收50%)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后段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6年12月27日湘银监复[2006]408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一份,证明:马迹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与承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周健华于2012年3月4日向原告下设的马迹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4日到期,月息利率为9‰等事实;3、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周健华欠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情况。被告周健华、杨友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周健华、杨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客观真实,证据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马迹信用社是原告下设的分支机构,2006年12月27日,经批准,原告成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独立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同时,原告所辖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享有与承担。被告周健华与被告杨友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4日,被告周健华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下设的马迹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4日到期,月息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截止到2015年1月5日,被告周健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依双方所订借款借据约定,欠利息为:30000元×9‰×1037天÷30天=9333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健华、杨友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47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5日,逾期加收50%)及2015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时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借款逾期利息调整为按原、被告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健华于2012年3月4日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借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健华应按约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没有按约还本付息给原告,系被告周健华违约,酿成纠纷,因此被告周健华对该纠纷的酿成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周健华借款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要求其妻被告杨友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请求合理合法,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约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的月息利率计息,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故本院核定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周健华、杨友英夫妇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为:30000元×9‰×1037天÷30天=9333元。被告周健华、杨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健华、杨友英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33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及自2015年1月6日起按月息利率9‰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周健华、杨友英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周健华、杨友英负担,原告已替两被告垫付,在本案执行时,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虞林校对责任人:杨文龙打印责任人:李虞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