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市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班庆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班庆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尚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楠,男,该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卢振军,男,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班庆东,男,1983年2月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班庆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延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代表人尚超的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班庆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之平物业济南分公司)诉称:2012年7月1日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鲁能领秀城西一区A地块(即十区)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6元计算。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无故拖延交纳物业服务费4367.52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367.52元。被告班庆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案外人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平物业济南分公司签订关于鲁能领秀城西一区(A地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之平物业济南分公司为上述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为半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按1.6元∕平方米∕月(按建筑面积计算)的标准收取。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原告之平物业济南分公司公章。合同到期前,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又签订《鲁能领秀城领秀西一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业委会成立结束。并约定如因本物业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并决定不再聘用乙方时,由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新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然终止。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原告之平物业济南分公司公章。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之平物业济南分公司为鲁能领秀城西一区(A地块)(即十区,本院注)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所居住的十区9号楼2单元803室包括在该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之内,房屋建筑面积为90.99平方米。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之平物业济南分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4367.52元。以上事实,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被告班庆东未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证据材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班庆东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之平物业济南分公司与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之平物业济南分公司为被告班庆东所居住的鲁能领秀城西一区A地块(即十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班庆东应当及时向原告之平物业济南分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班庆东未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之平物业济南分公司要求被告班庆东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367.5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班庆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36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班庆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延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炜炜 来源:百度“”